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
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
物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改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 12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 ,
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
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 罚款、 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
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1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 财政、 审计
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
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
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
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
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
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和
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
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
门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
切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按
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
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价格、财政部门和业
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
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
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
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
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价格、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
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 ,
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
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
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
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
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价格主管
3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
级价格、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
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意
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开 具的发票,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
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
家和省规定 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 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 当向税
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
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应对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收费单
位应向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情况和
其收支 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属乱收费。 被收取的单
位或个人有权 拒付:
(一)超 越规定权限,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 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 使用统一规定的 票据收费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不执行减 免
费政策的;
(五) 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法定依据 设置不合理条件,
4增加经营者、 消费者负 担的;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变无
偿为有偿的;
(六) 借助权力或垄断地位、 优势地位强制服务、指定
服务或 购买商品,强制收费、 搭车收费、强 买强卖的;
(七) 只收费不服务或 少服务的;
(八)利用 职权和行业 垄断地位,强制 参加学会、协会、
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并收取会费;强制 参加不必要的会议、 培
训、展览、学术研讨、考核评比、 出国 考察等付费活动;强行
拉广告、赞助捐助的;
(九)利用 职权将应承担的费用转 嫁给其他单位或个
人的;
(十)利用 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的属于乱收费
的其他情 形。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 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
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 票据,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
出式,市(地、 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 数
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 使用统一规定的 印
5有人民 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 章规定的
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属乱罚款、 乱没收。 被
罚款、 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 拒罚:
(一) 现场执罚人员没有 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 示
执罚证件的;
(二)超 越规定的权限, 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 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 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 间、同一地 点、同一 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
的。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收 入,必须全部上 缴国库,任
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
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擅
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 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
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予以 纠正或废除。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 被收缴的罚款应 从本单位自有 资金
6中支付,不得计 入成本、不得 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
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 从本单位的 预算包干经费结 余或自有
资金中支 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 垫付或报销。
第十九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 纳入
预算内管理的外, 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 划管理、财
政专户存储和审批、 银行监督的方 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
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
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 度财务收 入和使用
情况。
第二十条 对乱收费、 乱罚款、 乱没收财物的行为, 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揭发、
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 资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
管部门应及时 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 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 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乱收费的,价
格、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 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 违法所
得,并视其情节, 处以违法所得 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 使用统一规定的 票据收
7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 票据管理部门没收 票据,并视其
情节,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乱罚款、 乱没
收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
关规定责 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 违法所得, 并视其情节,
处以违法所得 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成、 截留、
挪用罚款、没收收 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 令其退还全部
提成、 截留、挪用款, 并视其情节, 处以违法动用 额百分之
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 擅自挪用事
业性、行政性收费 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 将其违法动用
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 严重的,除对单位
进行经济处罚外, 还应对其主管 领导人员、 直接责任者分别
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 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 收费人员,或 妨
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 揭发、 检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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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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