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 12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
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
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
1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
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
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
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
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
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 ,
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
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
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
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十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
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
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
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 、
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审批。未经审批的,规
划部门不得发 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 给施工许可
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 量的监督管理和
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
3主管部门负责 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 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 全的行为 :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 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
破、钻探、打桩、修建地 面设施和地下 构筑物;
(二) 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 控制用地和 权属
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
确需拆除的,必须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经 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 一
年之内,由 拆除单位按 原工程标准 补建,或者按 现行人民
防空工程造 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
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补建。
第十七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 报经省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由 申请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
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战备 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
备、设施属国防资 产,不得 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
实行有 偿使用和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
4管部门负责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平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
其收入用于防空建设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 对用于防空 音响警报网的线
路应当无偿保障, 对用于人民防空有线通 信和用于 警报寻
呼网及移动指挥通 信网的中继线按有关规定优 先、优惠 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
设施, 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
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应当无偿保障。
人民防空 警报网点所需的 电力、控制线路,电力部门和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防护区域内修建指定设 置防空警报
设施的 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 警报建设规
划要求,预留安 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 置。警报设施的 基础和
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不
得擅自 拆除。警报设施需要 迁移时,其所在单位应当事 先做
出恢复安装计划,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可实施, 迁移费用由 原所在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战备通 信电缆需迁移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
5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
准,可以使用 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 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 布的命令,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防
空袭预案的布置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 扩建及训练方案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 构的统一指挥,
平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 各组建部门管理和 训
练,根据同级政府的决定, 参加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工作 。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 核、防化学、防 生物
武器等特殊的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提供。其他 装
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
参加集中训练的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 岗人员的同等 待
遇。训练所需的 补助费、生活补助费、 办 公费,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 参照民兵集中训练的补助标准, 从人民防空经费中
给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 教育计划开展人
民防空 教育,完成规定的 教育内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人民防空 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并对人民防空 教育
6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初级中学学 生的人民防空 教育要
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必要的 课时。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职工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
在单位组织实施,并 纳入单位的 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
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城 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 将人
民防空 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 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开
展人民防空 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 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收 取,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
用收费 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把人民防空预算外资 金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 统一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 取的人民防空
预算外资 金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财政、 审计部门应当 加强
对人民防空预算外资 金的监督检查, 对隐瞒、截留、挪用人
民防空预算外资 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 少于国家规定 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
7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
修建或者 补建;不 能修建、 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
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修建;
逾期不修建、 补建或者不交 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
工程造 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对
个人处以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侵占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对个人处以 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 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 采用其他方法 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 全和使用 效能的,对个人处以 三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个人处以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
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以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法律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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