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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 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批准 2012年1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8年 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1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从业资格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下简称教练场经营)以及相 关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运输行 2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信用,公平竞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 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九条 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法人登记证件及复印件; (三)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安全管理、收费管理等制度 ; (四)内部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服务人员名册; (五)教学车辆具体数 量、型号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 场地证 明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进 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 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十五日 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 予许可的,应当 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 4颁发许可证;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 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 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教练车 牌 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 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 电话。 教学车辆 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 在 十五日内 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三条 培训经营 者变更许可事 项的,应当 报原许可机构 批准。 培训经营 者因教学条件发 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 的,应当 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 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 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 际培训能力 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 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 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妥善安置在训学员,并 在终止经营三十日 前到原许可机构 办理 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 助培训经营 者根据在训学员的 意 愿安排继续培训事 宜。 第十五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5从业资格培训分为 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危险货 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有 效期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和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有 效期为六年,从事从业资格培训 业务的许可证有 效期为四年。 被许可人需要 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 效期的,应当 在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原许可机构申请 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 时 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以及教练场经营 等经营 者的设立、变更、注销及其经营 项目、经营范 围、经营 场所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 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 项目、范 围从 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 者应当在经营场 所的醒目位置 悬挂许可证件,公 示 其经营 项目、范 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 电话等信息。 6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 者应当与 参加培训的学员 签订书面培训 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 利义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 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 家教学大 纲规定的教学 项 目、教学内 容、教学目 标和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 填写 教学日 志和培训记录。 培训经营 者应当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 意识和安全驾驶 技能 的培训, 利用多媒体教学 软件、驾驶 模拟器等科学手段,提高 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 时制。培训经营 者应 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 计时管理系统,准 确记录学员培训过 程。 培训经营 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 排学员培训 时 间。每部教学车辆安 排同时参加驾驶 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 超过 六人。 第二十二条 学员有权 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 者应当为学员 选择教练员提 供条件。 培训经营 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 或者有其他 违反培训 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 拒绝在教学日 志和培训记录 上签字, 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投诉。 7学员应当遵 守培训经营 者的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 指导, 爱护教学车辆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 者应当按照规定 将培训记录 报送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 对完成培训内 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 颁发 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在审签培训记录 时,应当 对培训内 容和 培训学 时进行查验。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审签的培训记录,并 存入驾驶员 考 试档案。培训经营 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 供机动车驾驶 证考试报名。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 者应当遵 守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有关收费应当 明码标价,并出具 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培训经营 者应当建立预收费培训、 计时培训计 时收费或者先培训后付费的收费方 式,供培训学员自主 选择。 已完成培训内 容、培训学 时但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 学员,自 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 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 者收 取的培训费用不得 超过实际培训学 时和相应收费 标准的百分之 五十;学员中 途退学的,应当收取的培训费按照实际培训学 时 和相应 标准核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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