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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 目录 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一章总则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章 附则 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第一章总则 会发展计划。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 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 制定本条例。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 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 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 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 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 —1305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 监测设施。 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应当及时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治理。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 志。 定填报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 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 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 况。 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 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 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 理。 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 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 境相协调; 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 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 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 态; 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 保护的其他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 查并向社会公示。 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 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 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 合治理等工作。 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区范围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自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 的要求进行采矿等相关活动,造成矿山地 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 —130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 治理。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 人限期治理。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九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 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 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 护: 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 有关规定。 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 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 下列活动: 产地;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 (二)采矿、取土、爆破; 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 (构)筑物; 灾害遗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第十七条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 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 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 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 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 天开采矿产资源。 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 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 单位应当在工程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 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 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 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 的,应当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 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 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 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1307—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 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 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以治理。 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 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 组织治理。 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 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专家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 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 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 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 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 第二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 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 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验收。 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 第五章法律责任 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 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 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 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 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 果负责。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 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 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 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 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 —1308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 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 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 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 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 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 以下罚款。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 破坏或者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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