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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 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 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 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 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 ;依照宪法和法律 1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列 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的单数 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 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 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 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治安 保卫,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 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 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 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 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 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 2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相 关惠民政策,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建设 美 丽乡村;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 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民 专业合作社等 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 济发 展,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并保障 其合法权 益;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 兴办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 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 (六)管理维护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 普及科技知识, 传承乡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移风易俗,丰富农村文化 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培育和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村民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生产方 式、生活习惯和文明风气; (七)动员和组织村民、 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 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治理,开展 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 协商;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民与非本村户籍居 民之间、不同民族、不同 宗教信仰村民之间的团结和谐和家庭和 3 睦; (九)协调与邻村、驻村单位之间的关系,促进农村社会和 谐稳定; (十)向乡(镇)人民政府 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 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环境 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优抚救助、公共安全、治安保 卫、社会矫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 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有关 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 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 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 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 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 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4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 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 和议程,根据需要可以 邀请驻村单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财务 收支、村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民代表 推选办法、向村民 代表会议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 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 分散的村,可以设立由村民 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 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 程中明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5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 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 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由 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户代 表参加推选,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 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 分之二以上的户 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 高到低产生,但是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 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 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 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 及时 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 议,维护村民利益,接 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 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应当 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户口迁出并且不在本村居住,不 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 6(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村 民代表会议的; (五)主动辞职的;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 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 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 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 参加方可召 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 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 征求 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 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不得有侵犯 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 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 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 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 资 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 7 (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 状况、历史习惯、 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 分设若干村民 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 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 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 报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 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项在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村党组织 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全村党员大会 审议、村民代表会议 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决定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 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 开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 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 目标、工作安排、工作报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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