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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办 法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 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 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 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 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 1—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 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 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 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考核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 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 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加强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增 强公民慈善意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的慈善 (联合)总会以及相同慈善活动领域的联合型、行业性组织。 慈善(联合)总会等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 , 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七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 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 — 2—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时 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 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 织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 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 取得出具公 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 凭标注慈善组织 属性的登记 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 捐赠票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 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 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 录、日常 监督检查结果 等情况,及时 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 善组织 名单,并向社会公 告。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 程的规定 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 确职责权 限,保证慈善活动规 范有序开展。 对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 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 — 3—慈善组织应当 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 程的规 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 财务管理制 度、会计核 算和 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开立 银行结算账户,实行 专户管理, 保证 会计信 息真实有效。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 档案管理制 度,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做好会计 档案、慈善活动信 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 和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 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公开的 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 新闻发布、 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信 息公开义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提 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 公开下列信 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 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 报告; (三)公开 募捐情况; (四)慈善 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 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 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 往来、 — 4—关联交 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 息。 慈善组织信 息公开的时 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慈善 募捐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 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 募捐,应当 按照慈善法和国 家有关规定 取得公开 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 募捐。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 募捐,应当 按照慈善法第 二十 四条的规定制定 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 募捐活动七日前 报其 登记的民政部门 备案;采取慈善法第 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 方式开展公开 募捐,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 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 还应当在开展 募捐活动七日前, 报其开 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 慈善组织为应对 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 卫生事件 等突发事件, 无法在开展公开 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 募捐活动开 始后十日内 补办备案手续。 慈善组织通过 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 演、义赛、义卖、义 展、义 拍、慈善 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 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 — 5—动的, 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通过 互联网开展公开 募捐的,应当在国 务院民政部门统 一或者指定的信 息平台发布公开 募捐信息,并 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 名义开通的 网站、微博、微信、移动 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 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 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 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 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 电 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 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五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 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 证书和公开 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 公布慈善组织 名称、公开 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 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 录和保存慈善组 织在其 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 息,履行相应信 息公开义务。 第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 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 个人基于慈善 目 的,可以与 具有公开 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 展公开 募捐活动。 具有公开 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 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 程规定的 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 作请求,应当 予以支持或者提 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 募捐的,合作 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 6—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募捐活动的全部 收支纳入 具有公开 募 捐资格的慈善组织 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合作开展公开 募捐 活动的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 接受捐赠,应当在实际 接收捐赠财产后, 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 一监(印)制的 捐赠票据。捐赠人 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 录。 捐赠人要求 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 捐赠人签订 书面捐赠协议。 慈善组织 接受非货币形式捐赠,应当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的 宗旨和活动范围相符,并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确定入账 价值。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和章 程的规定, 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 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 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 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 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备案。 慈善组织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 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 确 — 7—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 日,公 告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 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 采取 信托合同、 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书面形式。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 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 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 备案: (一)慈善组织 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 注册地的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 托文件义务,或者出 现依法解 散、法定资 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 难以履 行职责的情 形的,委 托人可以 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 托文件的 约定或者经委 托人同意,可以增加 新 的委托人、信 托财产,或者 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 选定程序和方 法等信 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 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 原备案的民政部门 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志 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 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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