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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 (2018年8月23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 , 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管理,是指和机动车停放 有关的公共停车规划、停车设施建设、公共停车秩序、停车收 费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 — 1 —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 规划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 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 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 停放地点;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 未移交的市政规划区域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配 套建设、有效管理的原则,形成以公共停车设施为主、专用停 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为辅的城市综合公共停 车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 制,研究解决公共停车管理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 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的供应工作 。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 消防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停车管理的 相关工作。 — 2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委员会配合做好本 辖区内公共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 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 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 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停车设 施专项规划,安排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 式供应;不符合的,应依法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可不 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经市、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可将政府储 备土地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临时 使用。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 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 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 综合利用地下 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 3 —鼓励公共机 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住 宅小区的专用停车设施 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 错时向社会开放,提 供经营性停车 服务。 第九条 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机动车通行安 全与道路 畅通相适应的原则 统一设置或者 撤除。撤除停车泊位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 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设置、 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 标 志标线,不得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 功能,不 得将路内停车 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或者 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 充分听取 相关单位和市民的 意见。 第十条 在下列路段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 (一)交通 严管街、城市交通 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通道、 医疗救护通道和大 型公共建筑 附 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交通 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 栓或者消防 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 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 — 4 —路、桥梁、陡坡、隧道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 的路段; (五)在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 除外)周 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路 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性情形。 第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 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 使用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道路和交通 流量具体情况,及时调 整路内停车泊位 设置; 进行评估时,应当 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 意见。 第十二条 待建土地、 空闲厂区、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 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协调,作为临 时停车 使用。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 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 满足业主 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部通道、 空地设 置临时停车设施。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 报送设计方案,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乡规划、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临时停车设施设置要求 进行审查,审查 — 5 —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设 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 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由社 区居委会 就临时停车设施设置和收费问题 征求业主 意见并经专 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同意后,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报送设计方 案,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乡规划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停车设施 设置者按照设 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 营管理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 入口公示机动车停放规则、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和监督 电话; (二)维护停车设施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 驶秩序, 保持 停车设施环境 整洁,秩序 良好; (三)按照国 家标准和设 计规范设置消防、监 控等相关设 备,并确 保其完整和正常运行; (四)定期清理场内机动车,发现 长期停放的或者可 疑的 机动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 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停车管理 — 6 —的行为 : (一)未按照规定配建公共停车设施或者 擅自改变公共停 车设施 使用性质; (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关于机动车 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三) 擅自施划、 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和其 他 公共区域内放置 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根据公 众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资源、停车资源 情况对共享机动车停放 和临时停车 进行管理。 共享机动车运 营企业应当做好共 享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收费,要综合 考虑停车设施地理位置 、 供求关系及社会 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 整收费标准,实行 分 区域、 分时段的差别化停车收费政 策。 路内停车泊位实行有 偿使用的,应当在 明显位置设立收费 停放标志牌,按照价 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进行明码标价,并 根据需要配 备收费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 装置。 停车设施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合法 票据。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的,由市、县 (市、 — 7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 罚。 擅自施划、 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 障碍物影响机动车 停放在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市、县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一千五百元罚款;必要时,公安机 关可以实施代 履行,代 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依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的业主或者经 营管理者 擅自改变停 车设施 使用性质的,由市、县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 限期改正并依法处 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关于机动车停放、 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停车管理中不 履 行法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 予 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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