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施行根据 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1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
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
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有权检
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
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 ,提高绿化覆盖率 ,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划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发布。
2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鼓励和支持开
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
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
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
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 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
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 成的,应当 在规定的 期
限内改用 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第十二条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
过规定标准的 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 不符合规定的 煤燃料、 石油焦,鼓
励燃用 优质煤炭、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辖区空气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水 平制
定原煤、型煤及其他 煤燃料质量标准,规定标准的实施 期限和
范围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 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 原煤。
鼓励居民燃用 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 节能环保 型炉灶。
3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
燃措施,防 止大气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 成区内的 居民销售原煤。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 肥方式,科学合理施
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 物
等大气污染 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 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
登记所燃用燃料的 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 。
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 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 案。实施方 案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 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
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
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4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
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
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大气污染 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
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 另有规定 外,在城市建 成区、开发
区、工业 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 吨以下的直接燃煤、
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九条 锅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
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
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 时,应当及 时采
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 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
有效措施防治 粉尘污染:
(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
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
(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 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场地的主 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 止车辆将泥
沙带出施工现场;
5(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 止遗撒或者扬尘 ;
(五)在城市建 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 ,应当按规定使用 成品
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 成区内的 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 硬化、
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 成区内加热、 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
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 止的
区域内 露天烧烤食品或者 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经批准 在
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 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
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 产生大气污染的 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 场周围、交通 干线附近以及当地
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 或者邻近居民区的 场所从事
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 企业内建
设住宅。
6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
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 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 营者应当安 装油烟
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或者采取其他 油烟净化措施,使 油
烟达标排放,并防 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 生活环境 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
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
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 排放
大气污染 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 物排放超过标
准的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机动车 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 装置等弄虚
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 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 维修单位提供 该
类维修服务。禁 止破坏机动车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
并公布禁 止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
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 非
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
销售渣油和重油。发动机 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 润滑油
7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 指
标,应当 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 装置
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
排放标准。鼓励使用 优质燃料 油,采取措施 减少和控制燃料 油中
的硫份及其他有 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 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 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 焚烧作业、 锅
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 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
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 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
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 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
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 危害的应急措施,
通报可能 受到大气污染 危害的单位和 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 紧急情况下,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 急措施,包
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 停止排放污染物。
8
法律法规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1-3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9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9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34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