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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2006年8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0年11月25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1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 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 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 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2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 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 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 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 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 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 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 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 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 , 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 3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 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 第三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 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 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 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 急预案,并每年组织 演练。 森林火灾应急预 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 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 响应机制和措施; 4(四)资 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 后处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 置下列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 (一)森林防火 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 天气监测系统、 了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 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 运输工具、 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 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破 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 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开展森林防火 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 火宣传月。 教育部门及 学校应当加强对 学生森林防火 知识的普及教育 工作。 第十四条 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 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 会等活动的,应当 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 服从森林经 营管理者的防火 安全要求。 5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 期对穿越森林的 输电 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 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 发森林火灾。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 新开设墓地。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居民点的分布 情况,统一规划,组 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 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 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 置统 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 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 期进行检验 维修,并适 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 检查,消除森林火灾 隐患,扑救森林 火灾; (三)建立 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森林防火 宣传。 经区(市)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 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 路 口设置森林防火 检查站。森林防火 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 火险区的 车辆、人员进行防火 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 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6第十八条 本市的森林防火 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 至次年五月 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 至五月十日为 高火险 期。市、区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 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 政区域的森林防火 期和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 期内,预 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 高火险天气的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 高火险区。 必要时,市、 区(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 需要发布 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并对特定区域实行 封闭管理;对 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 居民生活 用火应当 严格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 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当地区 (市)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批准的 时间、地点、范围 活动, 并接受当地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 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组 织、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 昼夜值班制度、 岗位待命制度、 报告制度、日常 巡查制度、监督 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 期,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 天气 监测预报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 刊登、播出森林火险 天气等级预 报。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 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 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 7(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 求采取防火措施, 严防失火;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 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按照 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因军事活 动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按照国 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 矿企业、设立 旅游区或者新 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 该建设项目 同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 造林的,应当 同时 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 责任制 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 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 现的森林火灾 隐患,市、区(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向有关单位 下达森林火灾 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 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四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 即向当 地人民政府 或者林业、园林、公 安等有关部门 报告。接到森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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