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档案条例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修改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
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
案馆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 档案主管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
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 档案主管部门做
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 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
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
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 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
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 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
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有关档案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 知识和
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 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
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 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 期限内移交
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 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
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 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
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 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重 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
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
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 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 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
2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
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
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
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 限的规定,向专业
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 范围,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 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 档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 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 度,
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
现代化。
第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
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 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
案主管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收 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 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对 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
当进行鉴定,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 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的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
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 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
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主管部门 申报,并经省以上
档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进行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 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 开放档案,为档
案的利用创造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 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
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
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 意,
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3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档案 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签
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 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向档案馆 移交、损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 享有优先利用权,
并可对其档案中不 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 无
偿服务。
第三十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 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
务。专业档案馆和市 (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向省综合
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
网络。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 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
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 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 意,任何组织和
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 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
法律法规 吉林省档案条例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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