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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 施行。 特此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342018年 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大 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有 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 发展理念 ,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全民参与 、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 、标本 兼治、协同控制 、损害担责的原则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政 府主导、兵地共治 、区域联动 、单位施治 、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 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组织开展本辖 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进行考核 ,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 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 、市(地)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 )和自治区有关部门 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 州、市(地)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 )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 。 州、市(地) 、县(市、区) 、乡(镇)人民 政府(行政公署 )及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 , 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 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 形,对州、市(地) 、县(市、区) 、乡(镇)人民 政府(行政公署 )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 行问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公安、海关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履行相关大气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 (以下简称兵 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 ,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负 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 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 ,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3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原则,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政策 、统一标 准、统一要求 、统一推进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 ,加大资 金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成因 、治理技术和 防治对策等研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推 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 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 染防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 气环境保护宣传 ,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和科学 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 经济发展方式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能源 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 ,推进循环经 济和清洁生产 ,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 的产生和排放 。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 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 ,及时编制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并制定大气 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采取严格的大气 污染控制措施 ,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 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 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 ,控制 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对国 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 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 。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 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 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 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自治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 (行政公 署)的主要负责人 :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 ;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大气污染物实362018年 第7号 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 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 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并明确其标志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并组织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逐步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 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 ,开展大气环境 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与国家实现数据 直联。 国家级开发区 、高新区、重点工业园 区应当设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自行或者委托 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 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记录 。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 、使用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确定方法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 测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 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伪造监测 数据。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 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 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 ,应当公布举报 、投诉方式 。举 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的,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并答复实名举 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 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告知实名 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 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 、复制相关资3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料提供便利 。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 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采取有利于煤 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 施,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引 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减少煤炭生 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 力等条件 ,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 削减目标 。 州、市(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煤炭 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制定本区 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推进城市建成区 、工业 园区实行集中供热 ,使用清洁燃料 。在集 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 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 停止使用 。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 ,鼓励使用 清洁能源替代 ,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 锅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划定并公布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 ,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 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 、燃用高污染 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已建成的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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