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
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
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
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 省、 市(州、 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
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
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
1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
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 卫生健康、 住
建、 交通、 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
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
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
2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
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
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
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 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城乡规
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 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规
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
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 依据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该 项目
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 设,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 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 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 设施应
当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 设
项目不得 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报
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 设施、处理 设施和在 正常作业条 件
下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并 提供防治水污染方
3面的有关 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
浓度有重大改 变的,应当及时 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
设施应当保 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 医疗
污水以及其 他按照规定应当 取得排污 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
水、污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运营单
位,应当 取得排污 许可证。排污 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步骤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 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
规定向水体排放 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削减和
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到流域市、 县人民政府。 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要 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
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 削减和控制
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4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 设项目的环境 影
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职权作出 限期
治理决定。被 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
任务,并及时报 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设置排污口。排污 口
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 名称、排污 种类、应执
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 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 采取将污染物 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 式
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 必须按照规定 配备污水
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
监控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 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动、闲置
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 测制度,完善监 测网络,建立水质监
测预警、 应急系统,提高监测、 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
力。
5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个体工 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排污 费
征收标准缴纳排污 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 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 相关规
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 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已建成的 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 令拆
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
6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 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新建、改
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 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
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 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 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有
关企业事业单位 采取停止或者 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 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优化区
域产业结 构,严格限制污染 严重的生产 项目,淘汰高污染
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鼓励再生
水开发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 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
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 禁止生产并 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
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 辖各市和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7地上游县的主要 镇,城镇污水排放 系统应当 与雨水排放 系
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 集中处理。其 他城镇根据城
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 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 设施和配套
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 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并
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 城镇污水管 网应当与新建污水
集中处理 设施同时 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 投入使用。已建成的
城市污水 集中处理 设施,应当在 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
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 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 符合国
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 水库等 封闭
法律法规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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