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 12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
护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
平衡,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
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
珍贵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
结合、统一规划的原则。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
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1审核,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 ,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
护区的工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
局(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和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
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
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
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采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
作。
2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 缓冲区、 实验区。 核心区、
缓冲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分或
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核心区、 缓冲区、 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 标志。
第九条 核心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 入。因科学研究的
需要,必须进 入核心区 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
当事先向保护局提 交申请和活动 计划,经保护局报省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 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 入保护区的缓冲区 从事非破坏
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 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
护局提 交申请和活动 计划,经保护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其活动 成果的副
本提交保护局。
第十一条 实验区 可以从事科学试验、 教学实 习、 参观 考
察、 旅游以及 驯化、 繁殖珍稀、 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
服从保护局管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 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或
者景观的生 产设施;建设其 他项目,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
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
3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
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 补救措施。
保护区实验区 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
定和不 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 固定生产生活
活动范围内修 筑必要的 种植、养殖和生活 用房设施的,应当
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局报 告,并接受指导和监 督。
第十二条 实验区内的 居民、单位,在生 产、生活活动中
应保护鸟类和稀有植物的生 长繁殖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有 计划地采取 封山育林、 封沙育草、
封沼育苇、设置围栏等措施 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
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进 入保护区,应当 事先向保护局提 交
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 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 法规
和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 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 严禁下列活动:
(一) 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 捡拾和收售鸟卵、
破坏动物巢穴;
(二)开 垦、开矿、采石、挖沙;
(三)取 土、采挖泥炭;
(四) 砍伐、放牧、烧荒、采药、采挖野生植物;
(五) 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 筑物;
4 (六) 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采 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 时间内进
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 所在县的 公安部门应加强 户籍管理, 严
格控制流入保护区的人 口。
保护区 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 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 习、拍摄影
视、文艺创作、 采 集标本、 旅游观 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 办理
批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 指导和监 督。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 坚持旅游服从
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不准 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 度 假村等旅游设
施。确需 兴建的旅游 景点服务设施,必须 符合保护区总体规
划,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
区内划定旅游 景点。旅游 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 现民族风
格,同自然 景观相和谐。旅游 景点应当设 置停车场及公共卫
5生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保
护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猎捕国家重 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猎获物
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 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
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非法开垦、 开矿、
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处罚。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非法取土、采挖
泥炭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
补救措施,并 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
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
扣押取土、 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
得。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非法放牧、烧荒
6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药、
采挖植物的, 没收树木、植物和 非法所得,并 处以实物 价值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私建、滥建建筑
物或者构 筑物的,责 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 破坏
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破坏界线标志
和各种设施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 狩猎、捕捞、毒害、
伤害野生动物、 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
以外,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
保护局 没收违法所得,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构 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 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
法申请复议或者提 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 起诉
的,由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第二十四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由其 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处分,构 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吉林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吉林 波罗湖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8
法律法规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11-3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3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