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01年8月18日
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门条款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2004年5月11日青
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0年11月
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1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8年9月7日青岛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 ,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 ,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 )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 ,把档案
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证档案机构 、
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明确档案管理机构 ,
配备档案管理人员 ,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
3度并组织实施 ;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 、
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 ,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的有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 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 (兼)职档案工作
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并对所 属单位和行政 村的档案工作
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 项规章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 ,维护档案的 完整、准确与
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 移交档案、 资料;
(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 材料的收集、 立卷、归档
工作进行指导 ;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
职责:
(一)接收和 征集规定 范围内的档案、 资料;
4(二)对所存档案、 资料进行科学的 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 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 置:
(一)市和区(市)应当设 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 ;
(三)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 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 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大中型企业、 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
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 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 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的规划提 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 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 选配忠于职守、遵守 纪律、具备专
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 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5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制定文件 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 立卷归档的文件 材料,由文件材料的
形成部门收集 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 或档案管理人
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 得将其据为 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 或单位应当及 时
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 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 立、变更或者撤销 ;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
技术改 造项目以及有关 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 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 具有重大影响的
活动;
(五)辖区内发 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认为应当提供 信息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 重点收集和
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 ,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
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
和技术改 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 验收;国家、省确定的 项目,
6其档案的 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档案馆收集 范围的,应
当通知有关档案馆 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 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 造和重要设备
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 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 系统的档案 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
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 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 报送大事记,移
交其编印的各种政 策法规汇编、文集、 志书、年鉴、报刊等资
料。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 向档案馆 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 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 之日起满十
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 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 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
内向专门档案馆 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 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 范围的
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 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 或者企业、事业单
位档案馆 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 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同 意。
第十九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 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
7当向综合档案馆 移交。国家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
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 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 资产的管理 范围,各单
位应当 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 登记,并
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 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 置应当
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区划 调整、机构 撤并单位的档案 ,由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 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
按有关规定 做以下处理:
(一)向综合档案馆 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 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 协议(合同)生效后
形成的 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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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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