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1月13日山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
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
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
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1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
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
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
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
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
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
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
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
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
2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
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
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
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
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 ,
应当吸收农业农村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
部门调查处理时, 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 其他监
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海洋生态建 设、海
洋环境监 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
据经济社会的发展 状况逐步加大资 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 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
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拟定全省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并按 程序报
批后实施。
3沿海设区的市、县(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 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 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 名录由省自然资源部门 商有关部门 拟定,报省人
民政府 批准公布。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发
布海洋环境质量 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供
编制环境质量 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 料;生态环境主管等部
门应当 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资
料。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
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赤潮监测、监视
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 赤潮时,应当及时 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报告。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 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4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 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
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
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三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 系统、生物 与非生物资
源及海洋 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 特别保护
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 选划、建 设和管理, 由省自然资源部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
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
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 准,不得
造成海洋生态环境 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 口兴建影响 潮汐通
道、行洪安全、 降低水体交 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
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 采
取严格的生态保护 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
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5第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 养殖区
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 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
国家和省有关农 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 准,养殖尾水排
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 排放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在生态敏感脆弱区、 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
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第十六条 沿海 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
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
查和评价。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 容量、海洋功
能区划和国家 确定的主要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 指标,制定本省
重点海域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 指标和主要污染源 排放控制计划。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 指标和主要污染源 排放
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实 施方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 指标的重点海域和 未完成
海域环境保护 目标、任务的海域, 暂停审批其新增相应种类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水污染 排放标准和分解落
6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 指标。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区
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
点海域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以及 城市总体规划,建 设和完善排水
管网,建设污水处理 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 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 达
到规定的标 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未纳入城市 污
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应当自 备污水处理 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 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九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 拆
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 止污染物、 废弃物进入海域,并 清除
本单位 用海范围内的生活 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
划、海水动 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 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以
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 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 将入
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部门和军 队
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 特别保护区、海 滨风景名胜区、
旅游度假区、海水 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 其他需
7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排污口深海设
置,实行 离岸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上生 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将
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 产、生活 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 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 产生的污染物
废弃物进行处理,防 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 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
放污染物、 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 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船舶 垃圾接收、船舶 清舱、洗
舱作业活动的, 必须具备相应的 接收处理能 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
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 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 急计划,并
配备相应的污染应 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 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
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 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
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 由海事部门依法 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
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属于渔港水
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 由承担渔业船舶管
8
法律法规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11-3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37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