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年3月30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
正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
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
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2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
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上级人民政府对 下级人民政府的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
核。考核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七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
研究和推广, 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 专业人才。
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机关、社会 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
动公众 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
3 量状况、大气环境承 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 地方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 问题突出的地区
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 执行大气污染 物特别排放
限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 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和大气污染 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区域,
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
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 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 联防联
控机制, 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 院下达的重 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需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 点大气污染 物外,省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 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 点大气污染 物。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 物排污许可管理制 度。
4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名录中大气污
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产 运营单位,
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 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 放大气污
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 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 控制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
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 原则,对重 点大气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 权交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大气环境
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与管理
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按照国家有关
监测和评价规范,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
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 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自行 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开
展大气污染 物排放监测,记录、保 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
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安 装、使
用大气污染 物自动监 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保证
自动监 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 开排放信息。
5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 点
排污单位 开展监督性监 测。
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法 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 点区域、重 点行业和排
污单位 存在突出大气污染 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 违法案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 点督查,并向社会公 开督查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
(一) 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
(二)大气污染 物排放量超过总量 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 故的;
(四) 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 策和工作部 署不力,致使
本地区大气环境 问题突出的;
(五) 未完成环境保护督 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 项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
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6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大气环境质
量、环境监 测、突发环境事 件以及环境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等
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 开单位基本 信息、主要大气污染 物
排放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 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和环境行政 许可等信息,并对公 开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 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明确
单位负责人和 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操作规
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 台账。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 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
机构代其 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
治理结 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煤 炭消费总量 控制制度,逐步 调整能
源结构, 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 比重。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 载能力,制定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 控制目
7 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
控制目标,制定本 地区煤炭消费总量 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
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 炭洗选设施,使煤 炭的硫分、
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 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
低灰分或者根据 已达标排 放的燃煤 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 的以外,
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燃煤 电力企业、 焦化企业、 钢铁企业以及其他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 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
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 物的产生和排 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 供热地区推进 热电联
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 分
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 不能达标排 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
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 禁煤区,并逐 渐扩展。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 禁煤区的划
8
法律法规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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