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贵
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
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
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
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
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
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
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
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
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
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
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
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
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
业结构和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
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
理。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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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
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
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
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
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
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
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
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
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
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
结果。
第七条 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
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
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
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
时举行听证。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
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
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
况;发生重特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将
相关应急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和推广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支
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
技术研究,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
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在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
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
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获取相关大气
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
取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
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
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
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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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
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
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主
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燃煤
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
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
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
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
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
规划,明确达标规划期内禁止布局建设大
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
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
业项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
产工艺、落后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
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
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
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
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
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
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
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
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
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
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
境。
第二十条 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
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
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
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
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
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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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
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
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
测。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
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
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
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
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
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
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
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
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
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
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
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
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
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
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
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
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
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
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
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
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
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
参与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
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
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
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
法律法规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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