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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 办 法 (1997年12月1 日 广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广 东 省 对 外加 工 装 配 业 务 条 例 〉 等 十 项 法 规 中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条 款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0 年7月23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18年11月2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广 东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等 十三项地 方 性法 规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将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纳入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 并 制 定 防 治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政策 和 措 施 。 根 据 国 家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的 规 定 , 划 定 本 辖 区 内 各 类 标 准 适 用 区 , 建 设 环 境 噪 声 达 标 区 。     各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要 划 出 专 项 经 费 , 用 于 建 设 城 市 环 境 噪 声 达 标 区 和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示 范 工 程 。     专 项 经 费 由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使 用 计 划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由 同 级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使 用 。    第 四 条 省 、 市 、 县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对 本 辖 区 的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公 安 、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对 交 通 运 输 噪 声 和 社 会 生 活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技 术 监 督 主 管 部 门 对 工 业 产 品 、 设 备 的 标 准 中 规 定 的 噪 声 限 值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铁 路 、 民 航 主 管 部 门 和 港 务 监 督 、 渔 政 监 督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分 别 对 火 车 、 航 空 器 、 船 舶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工 商 、 建 设 、文 化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 依 法 协 助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公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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