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
(2018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公祭活动保障
第三章 国家公祭设施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祭活动顺利进行,加强对国家公祭
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凝聚民族精神,激发爱国热情,弘扬社会─ 1 ─ 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
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
士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承担的国家公祭活动保障工作,开展的相关悼
念活动以及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大屠杀是人类历史上灭绝人性的暴行,是中华
民族的深重苦难,是南京城市永久的沉痛记忆。全市人民应当不
忘国耻,铭记历史,珍爱和平。
作为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活动举办地,本市应当加
强对国家公祭活动的保障,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悼念活动和国
家公祭主题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活动,是指国家依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
的决定》,每年 12月13日在南京市举行的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
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略者杀戮的
死难者的悼念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场所,是指国家公祭仪式举办地侵华
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公祭广场。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设施,是指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
同胞纪念馆、南京大屠杀 遇难同胞丛葬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祭 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安全等重大事项的
统筹协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国家
公祭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安全、财政、环境保护、
市场监督、规划、城市管理、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防、外事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国家公祭保障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 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应当为国家公
祭活动、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以及南京大屠杀史实研究、
展览与传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八条 南京大屠杀幸存者是中华民族苦难的承 受者和历史
的见证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南京大屠杀 幸存者提供生活帮
助,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关爱幸存者。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南京大屠杀史 料搜集与研究,参
与国家公祭设施保护等 与国家公祭保障有关的工作,对于有 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公祭活动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 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应当根据国家─ 3 ─ 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保障国家
公祭活动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公祭活动 前发布通告,明确鸣放警
报、临时管制措施、行为规范等相关 要求。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自觉
参与、支持国家公祭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国家公祭活动。
第十二条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 鸣放警报时,除了正在执行紧
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正在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以外,机动 车、火
车、船舶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驶鸣笛致哀一分
钟,火车、船舶同时鸣笛致哀;
(二)道路上的行人、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员 就地默哀一分
钟;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校师生就
地默哀一分钟。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国家公祭活动期间, 禁
止擅自使用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滑翔伞、热气球、无人机
等一切飞行器进行升空飞行活动。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国家公祭活动期间,国
家公祭设施周边禁止一切公共娱乐活动。具体范围由市、区人民─ 4 ─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在国家公祭日当天
应当停止刊播一切娱乐性报道或者节目。
本市报纸应当按照要求以黑色封面刊登国家公祭活动相关
内容。
第十六条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 时,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 丛葬
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丛葬地同 步举行悼念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校等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
织悼念活动,开展 专题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自发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三章 国家公祭设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 纪念馆是悼念南京
大屠杀死难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
略者杀戮的死难者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公祭场所内的国家公祭鼎、和平大钟、灾难
之墙、标志碑等设施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
法律保护。
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的实 物、影视资料、档
案图片等文物史料受法律保护。─ 5 ─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祭场所的保护和管
理,在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 周边划定一定范围
作为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 并公布。
管理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综合执法管理体制,
对管理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 内及周边建设项目的用途、
布局、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造型、色彩应当与国家
公祭场所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祭场所管理区应当保 持庄严肃穆、环境
整洁,并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设娱乐场所;
(二)设置与悼念主题明显不相适应的门牌店招、标识标
志、广告等;
(三)擅自摆摊设点,进行销售、游艺、表演、乞讨等;
(四)其他有损国家公祭场所环境 与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
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 丛葬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丛葬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明确保护和管理单
位,保持丛葬地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
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 丛葬地保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和 养护工作。─ 6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 丛葬地
巡查制度,做好监督工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举行悼念活动或者参观国家公祭设施时,应当
真诚缅怀逝者,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安静肃穆,不得嬉闹喧哗;
(二)爱护历史文 物,不得亵渎、损毁国家公祭设施;
(三)衣着端庄得体,不得身着、佩戴与国家公祭设施环
境、氛围不符的服饰、图标;
(四)服从组织引导,不得扰乱公共秩序;
(五)国家公祭设施的 其他管理规定。
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国家公祭
设施管理规定和服务工作规范,为悼念活动、公 众参观提供便
利。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组织参观国家公祭设施时,带队人员应当
事先对成员进行礼仪规范的宣讲教育,参观人员应当遵守相关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祭设施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讲解内容应当尊重史实,不得歪曲、篡改、戏说。─ 7 ─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
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国家公祭设
施。
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单位可以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
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参观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
实施检查,参观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进入国
家公祭设施;已经进入的,保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要求其离开;
拒不离开的,保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公祭设施进行展 览、演出、影视剧拍摄、
网络直播、采访等活动的,应当征得保护和管理单位同意。未经
同意擅自进行的,保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劝阻并制止;不听劝阻
的,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
实,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 幸存者,编造、传播含有上
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国家公祭设施、 抗战遗址和抗战纪念馆
等地使用具有日本军国主义象征意义的军服、旗帜、图标或者相
关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南京大屠杀死难者、 幸
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合法权益。─ 8 ─
法律法规 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2018-11-29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38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