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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贵 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 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 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 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 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 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 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 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 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 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 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 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 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 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 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 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 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 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 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 指挥机构制定。 —58—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 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 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 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 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 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 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 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 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 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 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 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 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 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 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 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 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 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 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 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 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 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 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 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 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 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 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 —68—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 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 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 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 配备灭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 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 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 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 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 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 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 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七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 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 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 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履行以下 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 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 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 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 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 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 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 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 (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 险区划等级。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 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 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 —78—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 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 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 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 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 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 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 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 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 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 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 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 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 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 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 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 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 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 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 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 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 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 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 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 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 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 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 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 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 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 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 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 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 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 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 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 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88—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 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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