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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持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 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 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 重点任务,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优良。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 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 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 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 ——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 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 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 的生活 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 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 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大气污染 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大气 污染物。 第十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逐 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 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 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控制 指标分 解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和任务 逐级分解 落实,实施总量控制应当以大气环境承 载力为基础。排污单位 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3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 物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需 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 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州(市)人民政府 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一)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的; (二)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 被约谈地区的人民 政府采取措施 落实约谈要求,并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 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 展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 信息。 第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 组 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 来源及其 变化趋势进行研究 分析,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 排放控制。 第十四条 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根据国 家规定开展 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 测数据的 —— 4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 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 执法机构和其他负 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对管辖 范围内排放 大气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 料,不得拒绝、阻 挠和拖延。实施 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 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大气污染 物,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 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 设施、设 备、物品依法采取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 举报后,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 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 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等承办单位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后,将 办理结果5个工作日内 反馈举报人。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权限 —— 5 ——范围的举报,应当及 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 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公 益诉讼。对向大气 排放污染 物,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的 机关和有关 组 织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与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 协调配合,建 立完善大 气污染防治相关的 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 能源结构, 推广利用清洁能源。推进生产和生活 领域的以气代 煤、以电代 煤、以电代柴。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天 然气使用量, 实现煤炭减量替代。 支持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 集中区有 供热需求的实施 热 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 具备条件的工业 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 散煤管理,增加优质 煤炭和洁 净型煤供应,推广节 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 燃料禁燃 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高污染 燃料禁燃 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 燃料;禁止新建、扩 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 —— 6 ——定的期限内改用天 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 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钢铁、有色金 属、建材、石油、炼焦、化工、 铁合金、 火电等工业企业以及 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配套建设、 使用和维护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 第二十二条 产生 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 立台账,记录生产原 料、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去向以及 挥 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 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 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 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支持鼓励 选用清洁能源 为动力的机动车,引导公众绿色、低碳 出行。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省 人民政府的要求, 限期完成对 黄标车的淘汰和柴油车的污染治 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生产和 销售新生产的 机动车船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应当 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 7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排放不 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省生产、 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 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 准。燃料销售者应当 在其经营 场 所公布其所 销售燃料的质量 指标。 工信、商务、能源、应 急管理、市 场监管等有关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对生产、 销售环节燃料质量开展 抽检等监督工作,并 向社会公布 抽检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 水利工 程施工、道 路建设工 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园林绿化、 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 取防尘抑尘措施,防止产生 扬尘污染,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 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 扬尘污染的 费用纳入工 程造价,并 在施工承 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工 地扬尘污染防 治方案,并遵守下列施工工 地污染防治要求 : (一)公 示施工现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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