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污染防治 法》办法
(2018年11月29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 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等
相关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
类管理、风险管控、 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和安全利用负责。
全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
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 1 — 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
染防治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
科技、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
相关主管部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 做好土壤污染防治
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
调机制,研究、协调 、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
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
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
门依托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 建立土壤环境
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 统一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加强数据整
— 2 —合与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 建设、土
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
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 状
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 权利,有 权举报污
染土壤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土壤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 状况和防治
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
督土壤环境保护 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建立政府、
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 防治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激励措施和优 惠政策,鼓励并
培育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 学
技术的研究开发、成 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
修复先进适用技 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
学水平。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 制定、完善土壤
— 3 — 环境监 测、土壤污染 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 估、风险管控、
修复等的相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 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 状况调查工
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
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 区域实际情况,
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
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 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
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
管部门及地 质、核工业地 质等单位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 测网
络,完善监 测体系,加强监 测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加强发展规 划和建设项目 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
承载能力,合理 确定区域 功能定位、 空间布局,合理规 划产业
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 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
周边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 体功能区
规划、区域土壤污染 状况等,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 点区域,制
— 4 —定并实施重 点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方 案。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 状况以及有 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
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 名录,定期对名录内单位 周边
土壤污染 状况进行监 测,并将监测数据及 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
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 执法和风险预 警的重要依据。土壤污
染重点监管单位 名录和监测信息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并适时
更新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 名录。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应当 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污染 状况监测,并将结果
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 划和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
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 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
措施等内容。
对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建设项
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 析周边污染地 块、污染
源对项目的环境 影响。
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5 — 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
(一)采用清 洁生产的工 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
(二)配套建设污染 处理设施 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
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 造成污染和
危害;
(三) 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
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 备的运行情况,及
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 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
渗漏等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 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
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 拆除
设施、设 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
作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 矿山开采、 选矿、运输等活动中
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 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
矿山企业应当对 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
理恢复。有重 点环境监管 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 估,
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 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二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 使
— 6 —用应当 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 要求,设施的 所有者和
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 期维护和检 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 下
水。
第二十三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
处理,防止 废弃电子产 品污染土壤。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再生利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采
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 下水污染,不 得采用国 家明令淘汰或者禁
用的技 术、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 使用肥料、农药、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 薄膜等农业 投入品,控制 使用量和使
用范围,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 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
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 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 废物直接用作
肥料。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 程中可能对土壤
环境产生不 良影响的农业 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 相应措施加强管理 ,防治土壤污
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 使用环保 型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 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
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 薄膜、过
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依法交由 专门的机构 或者组织
— 7 — 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
强对农 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 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
收、贮运、综合利用与 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引导、支持单
位和个人 回收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 薄膜、过期报废农
药。
第二十六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 符合相应的水 质标准,防
止污染土壤、地 下水和农产 品。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
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 田灌溉用水的水 质监测和管理。水 质未达
到农田灌溉用水水 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
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 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根据土壤污染 等环境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
以及其他 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畜禽、水产 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 指导和服务,引
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对 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 依法承担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和 修复的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 无法认定的,由土地 使用
权人承担相关
法律法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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