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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第五章 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 第六章 垃圾与扬尘管理 第七章 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 1 ─ 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 市容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包括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 告与店招标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 圾与扬尘、市容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 第三条 市容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 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协调 机制,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 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 容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 实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2 ─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 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地相关城乡规 划,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 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 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 容管理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 责任意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 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 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 的问题予以曝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 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 履行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 举报破坏市容行为。 第二章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3 ─ 第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 改造 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提 供外立面设计方案: (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 成片区统一改造的; (二)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 改 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 (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 改造 的。 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定。经 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 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停止建设。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外立 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釆取改 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 程造价百 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 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 4 ─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市容责任区责任人应当 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 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 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 洗。 第十二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 置夜景亮化设施的, 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 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 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 阳台外、 窗外和屋顶吊挂或者堆放 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 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 颜色;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 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 涂写、刻画、张贴; (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5 ─ 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 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 期拆除,处以已建建(构)筑物工 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可以 处已建建(构)筑物工 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 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 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安全、节能、环保和品质 原则,符合设置指引、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相 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6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 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以及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 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 筑物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 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 地带内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 (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九)在楼顶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十)在建(构)筑物外立面 擅自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发光 设施发布广告的; (十一)法律、法规 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 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并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 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 7 ─ 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 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户外 广告设施的管理和 维护,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破损 的户外广告设 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 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 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 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 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 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拆除 、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店招标牌设置 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技术规范,与建(构)筑物本 身以 及相邻店招标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店招标牌 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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