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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11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扬州世代相传并被公 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 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扬州八怪传奇故事、史可法传说、扬州古街巷传说等 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扬州剪纸、扬州玉雕、扬派盆景、古琴艺术、扬州民 歌、傩舞、扬剧、杖头木偶戏、扬州清曲、扬州弹词、扬州评话等传─ 1 ─ 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雕版印刷技艺、扬州漆器髹饰技艺、扬州园林营造技 艺、茶点制作技艺、扬州炒饭制作技艺、金银细工制作技艺、扬州 毛笔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扬州中秋拜月、十五巧板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 项资金并列入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专款 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非─ 2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存续状况,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 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时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 有历史、 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 目列入名录予以保 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中遴选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备 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条件,但 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 目列入名录。 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 划。 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 划应当公示,广泛征求 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 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 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3 ─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 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 业素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 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 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和研究等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从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 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重要事项的 决策咨询和论证评审工作。 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 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 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认定程 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 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 性传 承人管理办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保护单位,制定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履 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 性传承人保 护工作档案,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 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 根据保护需要,可以适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 性传─ 4 ─承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 消其资格。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终止 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给予一次性补助。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对中国雕版印刷技艺(扬州雕版印刷技艺)、古 琴艺术(广陵琴派)、中国剪纸(扬州剪纸)等列入 联合国教科 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名录”的项目,严格按照 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 约的要求实行保护。 对扬州刺绣、扬州“三把刀”等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保护单位应当设 立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 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 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开展调查、 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 濒危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传承人给予重─ 5 ─ 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 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传承条件较好,原材料、实物或者场所以及其他元 素能够集中体现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集成性项目保护目 录,通过设立集聚区、文化产业园、戏曲园等方式,实行集成性 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 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 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 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 数字化保护业务规 范,运用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 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演变过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和 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并建立数据库和 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传播,实行数字化保护。 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通过数字化手段向国内 外传播推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 属 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6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大 运河扬州段 沿线等符合条件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文化 生态保护 区。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传统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公 众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丰富,代表性项目较为集中, 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学、艺术、 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 依存的自然、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 申 报,通过规划编制、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命名。 文化生态保护区涉及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空间规划的, 应当由批准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 划。 第十五条 对流传区域不限于本市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地项目保 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开展传承实 践。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 才─ 7 ─ 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 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 向社会招募学员、家族传 承和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培养代表性传承 人。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 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 联合办学、办班等途 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 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生予以资助。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 捐赠、资助、 奖励、设立基金、提供场所、理论研究、志愿服务和开发文化产品 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文化主管部门将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的内容,在有条件的 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开发为校本教材。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 遗产教育基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的 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意 识。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 播─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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