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贵
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7
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
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
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
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
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
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
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
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
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
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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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
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
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
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
设施。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
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
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
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
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
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
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
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
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
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
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
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
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
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
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
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
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
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
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
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
另行选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
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
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
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
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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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
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
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
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
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
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
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
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
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
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
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
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
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
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
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
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
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
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
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
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
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
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
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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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
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
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
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
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
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
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
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
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
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
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
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
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
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
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
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
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
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
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
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
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
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
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
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
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
导。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
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
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
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
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
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
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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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
研、教
法律法规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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