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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贵 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 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 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 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 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 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 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 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 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 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 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 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 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 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 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 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 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 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 —20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 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 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 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 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 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 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 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 域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 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 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 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 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 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 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 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 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 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 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 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 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 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 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301—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 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 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 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 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 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 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 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 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 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 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 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 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 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 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 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 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 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 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 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 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 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 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 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 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 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 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 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 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 建设。 —40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 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 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 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 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 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 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 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 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 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 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 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 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 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 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 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 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 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 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 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 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 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 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 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 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 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 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 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501—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 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 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 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 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 偿机制。 第七章 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 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和水质监测 与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 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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