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贵
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
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
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
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
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
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
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
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
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
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
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
成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
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
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
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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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
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
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
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
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
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
自行监测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
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
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
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
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
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
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
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
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
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
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污染防治规划
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
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
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
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
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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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
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
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
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
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
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
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
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
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
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
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
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
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
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
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
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
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
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
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
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
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
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
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
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
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
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
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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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
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
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
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
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
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
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
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
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
便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
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
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
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
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
水质强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
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
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
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
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
饵养殖、施肥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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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
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
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
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
有毒物品
法律法规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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