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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行为条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商 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包括:直接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 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已 — 1 —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假冒伪劣食品、食品添加剂、初级农产品以及药品的 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 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 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 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投诉、 举报人。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 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微信 — 2 — 公众号等信息。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 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 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 产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商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 形码 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 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六)生产、销售 与他人商品 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品的; (七)依法应当 取得生产 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 许可证 编号的; — 3 —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附赠的商品有 前款情形的,按 照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 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 出租、出借、转让 营业执照、 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 证明材料 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 介服务的; (三) 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而为其提供场地、 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 营条件或者 仓 储、保管、 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 便利条件的; (四)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技术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而为其提供 广告代理、 设计、制作、发布、 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 识、认证标志、 铭牌和包装的; (七)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 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 4 — 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有下列 情形的,视为生 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 无检验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或者 无有关许可销售 证明的; (二) 未用中文标明商品 名称、商品产地、商品生产 企 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 限期使用的商品 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 和安全 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 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 标志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用中 文标明规格、等级、主 要技 术指标、成份、含量或者内 在质量、 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 数量不相符的; (六)对使用不当,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 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 网络交易平 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网店。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5 —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 职权和 程序规范执法、 文明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 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由其他部门查处的, 依法移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行为时,行 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 营 者和相关人员, 并要求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行为有关的 材料; (二)查 询、复制 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有关的协议、 账册、票据、文件、记录、视听资料、电子 数 据和其他 材料; (三)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 毁、技术处理或者 重新加工 实施监督; (四)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 严重质量问题 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 该项产品的原 辅材料、包 装物、生产工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发现生产、销售 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并限 — 6 — 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 毁或者作 必要技术 处理; (六)依法 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有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 在场,并出 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 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时,被检查的经 营者、证人和相关人员应当 如实说明情况, 提供相关 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 履行职务。 第十五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的财 物进行查 封、扣押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列 具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 事人 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以请第三人 见证。 对商品进行查 封或者扣押时,应当 出具书面通知,并送 达当事人。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应当及时 送检。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者 认定有争议 的,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检验费和样 品损耗费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开支。 — 7 — 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 八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 八条(一) 项行为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 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第 八条(二) 项行为的,责令 停止销售, 没收 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三)属第 八条(三) 项行为的,责令 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 货 值金额等值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四)属第 八条(四) 项行为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第 八条(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商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 货值金额等值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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