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
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壱章 总则
第弐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参章 旅游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伍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
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 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江
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编
制、产业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经营规范、权益保护、安
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
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江南水乡古镇、
古村落特色,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和智慧化,建设具有独特
魅力的文化休闲旅游胜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
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
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旅游业发展、特殊人群
旅游优惠等政策措施,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
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
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2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
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经济运行监测、旅
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市
容市政(城市管理)、卫生 计生、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文化
(文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财政、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
资源、规划、商务、教育、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
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 当加强对会员法治宣传和教育,强
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行行业 标准化,推进产业融
合,维护会员和消 费者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旅
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品牌建设、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
训和交流等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
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 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3 ─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园林和绿化、民族宗
教、文化(文物)、农业、水利(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 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 数据库
并定期更新,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按照资源 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发展的 要求,
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重点景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旅游镇村
等区域的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专项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 需
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
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重
大活动组织、旅游 企业转型升级和旅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培育、
旅游创新产品开发与推广、旅游人才培养,以及旅游风情小镇、
乡村旅游发展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
划,制定旅游国际化行动 计划,开展旅游国际交 流合作和国际
市场开拓活动,推进旅游业国际化发展。─ 4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 引导社会
力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运营、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旅游服务。
第十三条 各类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
划、专项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
境相协调。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资源开发 项目,有关部门在
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对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 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
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
处置。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旅游 专业人
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措施,吸引高层次旅游人才,扶持旅游人才
培养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推进高等学校、中等职
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 才培训、
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 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
合素质。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旅游
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旅游与文化、 体育、教育、科技、医疗、农
业、工业、商业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 观光、休闲、度假、体
验等特色旅游项目开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苏州园林、古城─ 5 ─ 古镇古村落、博物馆、名人故居、特色餐饮、山水林田湖草等地方
特色资源,打造苏式文化生活的名胜场 景体验区、慢生活街区、
特色旅游廊道等全域旅游龙头产品。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
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
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 引导、市场运作、农村居
民自愿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特色资源, 不得破坏乡村
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 环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 美丽乡村、水
美乡村、田园综合体建设有机结合,统 筹项目规划,打造乡村旅
游特色品牌。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
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 障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农村居民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
依法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农业生产生活体验等乡村旅游
经营活动。
在坚持农地农用、严格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
依法通过承包经营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 6 ─利用地,开发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旅游 新
业态。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开发工业旅游, 打造工
业旅游特色品牌。
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工业遗址、老厂房等,建设可供学习、
娱乐、购物、休闲的综合体,推动工业旅游集群发展。
工业旅游应当提供文化展示、工艺演示、产品销售、休闲体
验等综合配套服务。
第三章 旅游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
革、旅游、交通运输、规划等有关部门,健全旅游公共服务 体
系,完善旅游集散、交通换乘、自驾旅游、旅游咨询、票务预订、
互联网接入、休闲购物、安全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提升旅
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旅游集散地、景区等旅游者集中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
规定和标准,配备公共卫生设施、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医疗
救助等公共服务设施。
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应当为自驾旅游者提供食品供应、
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旅游公共服务 网络─ 7 ─ 平台(苏州旅游总入口),提供本市旅游信息查询、线上导览、
信息推送、消费警示和投诉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以及优 质旅游
产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购。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 诚信档案、采集旅游者评
价、定期暗访复核、定期安全评测等措施,对通过旅游公共服务
网络平台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政府扶持奖励的旅游项目和旅游荣
誉称号评选等应当在旅游公共服务 网络平台公示,接受旅游者
评价和社会公众监督。
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旅游公共服务 网络平台提供旅游产品
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农业、交通、
文化、通信、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
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当 使用符合
国家和省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 信息图形符号和语
言标识。
第二十一条 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四星级以上乡村旅游
景区,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服务。
利用环古城河、金鸡湖、太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开发水上
旅游线路及产品的,发展和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水─ 8 ─
法律法规 苏州市旅游条例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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