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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 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 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 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江苏省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 、 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危险废 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 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 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 、─ 2 ─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 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 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 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 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 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 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 理;─ 3 ─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 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 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 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 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 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 需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 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 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4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市、区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 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 择安全 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 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 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 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 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 许 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 5 ─ 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 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必须采 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 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 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 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 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 转让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 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 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 6 ─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 制标准。 对已被填埋的危险废物,应当 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 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 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 疗废物必须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 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 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过程中,发生污染 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 7 ─ 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 除污染的处理,方可 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 停止使用或 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 出妥善处置,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 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 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 续、变更、注销或者重新申请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 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 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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