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二章 监督管理
第
三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源头管控、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
政府主导、单位施治、社会协同、全民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
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
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 ,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
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 、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
治计划开展考核,将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
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 金的监督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引导金融机构增
加对大气污染防治 项目的信 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 方治理
以及运 营管理服务,提高治理 专业化水平和治理 效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环境空气质量预 报预
警、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 系、移动源排放监管能 力建设, 加
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 并完善环境 空气质量、大气
污染源 清单、行政 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一体化大 数据管理平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 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 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 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
先进实用大气污染防治 技术和装备;对通过 技术改造、能源 替
代和能源高 效利用等方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大气环
境保护 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
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 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 提供。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和投诉电话、网
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
大气污染 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 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 或者各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 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 接
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 并将结果 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 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履行防治
大气污染的法定 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和控制标 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 营或者其他活动对
大气环境 造成的污染。
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
染。
公民应当自 觉践行文明、 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
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
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本行
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 功能区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
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 方式转变相结合。 经 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
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结合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以
及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城
市的人民政府 ,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和
期限要求以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
达标规划, 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除国
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
染防治的 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 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 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要求,将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
实到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总量控制指标,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
到排污单位。本自治区在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
削减计划的 前提下,按 照有利于总量减 少的原则,根据国 家有
关规定推行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 权交易制度。
第
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
的燃煤 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单位 ,
应当依法 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
气环境调 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 测体系、
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
情况监 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 项目环保 审
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 测、预警能力
建设,协调有关部门 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 测站点的
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 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 撤销。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开
展自行监 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 测。监测数据应当按 照规定的 时间及时如实报
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并向社会公布。监 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
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 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 锅炉或者大
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 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 装、使用自动
监测设备。自动监 测设备应当在 线联网,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统一监控 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数据作
为核定污染物排放 种类、数量和生态环境行政处 罚等监督管理
执法的依据。
第
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
及时应对重污染天气,依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大气污染
传输扩散规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 案情
况,可以划定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 落实区域联动防治 措施。
重
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召开联席会议, 研究解决
大气污染防治 重大事项,推动 节能减排、产业 准入、落后产能
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重污染天气应急处 置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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