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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分类 指导、集约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 、 公众参与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 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 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 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 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 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 (二)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 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 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 要求。(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 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五)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 (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举报 浪费行为。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浪费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 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 识宣传, 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 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 规和知 识宣传, 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 益广告,对严重浪费行 为进行 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 馆、车站等公共场 所应当设 置节约用水宣传标 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 识。 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 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 意识。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需要、水资源 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 际需要,拟 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省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水资源条 件和 科技进步等情况及时调 整完善。 第十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 直接 供水且水量较大的非农业用水单位、 使用公共管 网供水且水量 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应当 于每年12月31 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 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应当 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用水 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 额和单位用水 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 未按照规定提 出用水计划建议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 水定额和 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 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 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 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 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 行政区域计划用水的重 点监控单位并制作 名录。计划用水重 点 监控单位应当 每五年开展一次水 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年实 际用水量 超过年计划用水量 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应当责 令其开展水 平衡测试,制定 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 送供、用水资 料。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水 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安 装和使用经计量 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 期检查和维 护。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 两个以上不同水源 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 途用水的,应当分 别、分类计量。 第十四条 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 价调节机制,水 价确定应 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和水资源 稀缺程度。城镇居民 生活用水实行 阶梯水价。 再生水价格应当根据其水 质和用途,可以实行政府定 价, 也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 超计划、 超定额用水的,对 超计划、 超定额 用水部分实行 累进加价。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 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 整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农 业节约用水 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 现代农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新型农业经 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节 约用水灌溉设施, 支持缺水地区修建蓄水池、塘坝等拦蓄雨水 设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农业灌溉机 井的管 理,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灌溉用水,推 广渠道防渗输水灌溉、 管道输水灌溉、 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 技术和措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 偿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使用先进 节约用水 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和 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 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 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 水等,应当 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 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二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 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 业,应当 采用节约用水工 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 回收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 供水企业应当 采用先进制水 技术,加强制 水环节管理, 减少制水水量 损耗。制水水量 损耗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 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 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 维护管理,定 期进行管 网巡查,保 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 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 告后应当及时 抢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 老旧公共供 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三条 游泳、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 业应当 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 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 筑应当使用节水型 器具,保障用水设 备、 器具和管 网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公共建 筑未使用节水型 器具的, 应当限期更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等公共机 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 备和器具。 鼓励居民 家庭使用节水型 器具。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 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 施工、 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再生水管网建设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提高 再生水的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使用再生水。城镇 绿化、环 境卫生、建筑施工、道 路维护等市政用水和 观赏性景观、生态 湿地等环境用水,具 备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条 件的, 应当使用。集中办公的机关、 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 宜使用再生水的,应当鼓励 使用。使用再生水的具体奖励办法 ,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 雨水、污水管网和排 水设施改 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 收集利用 雨水,配 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 旧城改造和市政基 础设施建设,应当配 套 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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