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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9年7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 减轻水、旱等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水土保持的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 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应同国土整治、产业开发和区域经济发展 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 针;坚持开发利用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 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补偿的原则。 1第四条 市、县两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 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治理和监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务 网络和预防监督体系; (四)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监测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 (六)负责与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 称“四荒”)有关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资金和物资;收缴水土流失防 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八)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 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土地、地矿、农业、林 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 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 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小流 2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 封山育林, 采取工程措施、生物 措施和农 艺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小流 域综合治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 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实行 鼓励政策。 鼓励单位、个人以 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 投入;对 在水土保持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划定下 列区域,设立 明显标志,并制定 具体防治 措施。 (一) 泥石流易发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水源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 风景区等区域为重 点预防保护区; (二)人为 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为重 点监督 区; (三)水土流失 严重的区域为重 点治理区。 第十条 水土保持资金的 筹集应坚持 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 助为辅的原则。水土保持资金按下 列规定筹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 从小型农 田水利水土保持补 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 上; (二) 从水利建设 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 已发挥效益的大 中型水利、水 电工程,按年度 从收 3取的水费、 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 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 水土保持资金 中应安排 百分之八十用 于水土流失治理, 百 分之二十用 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资金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专 款专用。其 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 陵区、风沙区修建 铁路、公路、水工 程,开办矿山、 电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可能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 目的单位 或个人,应编报 《水土 保持方案报 告书》。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 办矿山、 电力、建材等小型企业,从事 采矿、挖沙等生产建设 活动的单位 或个人,应 填报《水土保持 方案报 告表》。 第十三条 编制生产建设项 目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或者水土 保持方案报 告表应由取得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实行 分级审批: (一)市和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 目,由同级水土保 持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 目,由市水土保持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4(三) 不需立项的生产建设项 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应报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生产建设项 目的单位 或个人,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经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 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自 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 或不 批准,并以 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或个人。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 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 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土保持行 政主管部门 提交《水土保持设施 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 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 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产建设项 目,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手续的,应在本条例生 效后六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 经审查同 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 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 或 个人,应按下 列规定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 5施补偿费: (一) 对固定观测设施、 塘坝、护坝、水池、水窖、梯田 等工程设施,按其 恢复同等标准的工 程造价计征; (二) 对草地、林地等植 被设施,按生产建设 占地损坏面 积一次性缴纳,其 中重点治理区按 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计 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 点监督区按 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计征。 第十九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 程中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 无力自行治理 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进行治理的单位 或个 人,应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 或分期向水土保 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的“四荒”使用 权,实行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 拍卖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列 入合同, 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拒不承担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收 回 其土地使用 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 定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或水土保持方案 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 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 停止 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 程中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的, 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 6指定有治理 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不缴纳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 由水土保持行政主 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拒绝或阻碍水土保持监督 人员执行 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 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 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收费和 罚款 票据的; (二) 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 严重水土 流失的; (三) 未按规定 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 目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造成 严重后果的; (四) 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7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实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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