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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三号 «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9月14日由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 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龙岩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4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51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 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 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 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 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包括现 有和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 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 经批准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区域提供生活饮用水 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 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 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 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 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依 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 政、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文化 和旅游、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水源保护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 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 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 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 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 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 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 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 态、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 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将符合 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当地饮用水需求 的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 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 61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要规划、建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定期 对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设施、装置进 行检查和维护,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 供应. 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 水源地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 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 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水行政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 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 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制度. 对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划定 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 准保护区. 对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 范围.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本省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 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 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调整按照国 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 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 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 防护设施,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 全和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 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 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 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 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 速生树种; (四)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 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 微生物、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 垃圾; (九)其他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 71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6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 品的码头; (五)设置排污口; (六)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 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经营水上餐饮业;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 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九)开采矿产; (十)建造坟墓; (十一)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 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 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四)网箱养殖和其他投饵类水产养殖; (五)畜禽养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 的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 林、水土保持林、人工湿地,有计划地用优良 树种替换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 树种,并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 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 整为生态公益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 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 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尚未外 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 处理. 第十九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 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 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或者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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