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条例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除治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
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
— 1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 预防、检疫、
除治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综 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
检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建
立和完善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有关要求做好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配合做好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
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具体任务;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
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 ,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
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财
— 2 —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 乡建设等部门和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 林业
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落实“谁经营、谁防
治”的责任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林
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 单位开展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 引进、推广和应用 先进技术。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
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 松材线虫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
每年组织开展专题调查,将普查或者调查结 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对新发现林业检疫 性有
害生物的,应当及 时查明情况,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并逐
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国有森林和林 木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情况调查, 由其经营
— 3 —管护单位 组织开展;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 木的林业有害
生物发生 情况调查,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林业工
作站组织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监测网络,配备专(兼)职测 报员,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动
态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 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 和调查监测
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年度实 施计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林业有害生物预 警预报制度,及 时向社会发 布本行政区域预
警预报信息;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授权,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 布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向其提供林
业有害生物预 警预报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 广播、电视、报
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 警预
报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重大林业有害生
物灾害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 急
— 4 —处置机制,落实防治目标 责任制, 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
效措施,及时控制疫(灾) 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重大林业有
害生物防控方案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 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应 急物资储备制度, 组织开展应 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住房和城 乡建
设、交通运输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危
害或者 可能危害林业植物的有害生物 时,应当及 时通报同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发现林业植物生长情况异常的,
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派人调查核实。
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发现林业植物生长情况异常并报告有关
部门,经核实属 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 灾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植 树造林应当 坚持适地适
树,选用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 置树种,避免
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其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
— 5 —预防措施。
禁止使用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林 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对 幼龄林和中 龄林应当及 时进行抚育
管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十七条 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
区、森林公 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
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 他需要重点防控的区域, 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 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经
营管护单位制定防治预 案,实施重点防控;必要时,可以在重
点预防区 出入口设立检疫 哨卡,开展检疫检查。
林业有害生物重 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
度,采取预防 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 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或者其 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
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 点预防区,防 止松材线虫等林业检疫 性有
害生物入 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 物
发生及 危害情况,制定并发 布本省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物 补充名
— 6 —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发布的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
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物 补充名单和国 家有关规定实
施检疫。
第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 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
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防 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 侵;调入地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 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
地周边森林、林木的调查监测, 及时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并
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建立 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 互平台及检
疫性有害生物 数据库,共同做好防 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 侵的工
作。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产 期间或者
调运前,其所属的 繁育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林业防
治检疫机构 申请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 出县
级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 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调运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 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或者县级林业防治检
疫机构 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 可能被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物 污染的包
— 7 —装材料、运载工具、 场地、仓库等应当实 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出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 启运地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的,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不再实施检疫。
单位或者 个人调运从 境外进口的应 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时,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出具的相关检疫单 证,不再实
施检疫。
单位或者 个人将从 境外进口的应 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
品再次调出本县级行政区域, 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可以
凭原检疫单 证发给《植物检疫 证书》,不再实施检疫; 存放时
间超过一个月或者 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
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 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 个人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
他繁殖材料的,应当 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申请办理检疫 审批手
续。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进行 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
植。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 个人调入或者进口应 施检疫的林业植
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 或者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
— 8 —
法律法规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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