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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 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1 ─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 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 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 2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 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 合。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 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 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 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 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3 ─ 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 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 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 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 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 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大气 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 技术 和装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 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 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 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 4 ─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 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逐步削减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省的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 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外,省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 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地区,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 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由─ 5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 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 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 划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 第十一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 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 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 权交易。新建、改 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的不足部 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 权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 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集中供热设 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 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排 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 标准、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 6 ─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建立、管理大 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 状 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情况监测,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重污 染天气预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 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 站点的建设、运行、 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 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 销。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 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 查封、扣 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 备。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责任制 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的 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 7 ─ 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 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 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按照国务 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 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 期开展大气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 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 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 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 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 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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