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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 定》修正)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 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 出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 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 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 财政、投资、税费、价格 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 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 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 1 ─ 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 经贸、生态环境、财 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 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 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 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 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 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 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 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 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 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 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 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 督执行。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 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 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 电项目;扶持发 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 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 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 ;支持发展─ 2 ─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 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 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 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 示 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 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 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 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 固化成型 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 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 置补贴范围,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 补贴 力度,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 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 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 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 企业,税务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落实税 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 极发展秸秆综 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 3 ─ 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经 纪人等开展 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 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镇 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 其 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 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 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秸秆综合 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 域范围,到2012年 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 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 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 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 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 觉性。 十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4 ─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 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 止露天焚烧秸秆和 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 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 占航道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 院或者 省人民政府批准,在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设区的市、县(市), 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 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 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 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 及秸秆禁烧 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5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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