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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 定》修正)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 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 出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 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 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 财政、投资、税费、价格 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 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 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 1 ─ 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 经贸、生态环境、财 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 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 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 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 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 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 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 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 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 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 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 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 督执行。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 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 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 电项目;扶持发 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 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 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 ;支持发展─ 2 ─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 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 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 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 示 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 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 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 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 固化成型 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 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 置补贴范围,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 补贴 力度,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 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 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 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 企业,税务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落实税 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 极发展秸秆综 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 3 ─ 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经 纪人等开展 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 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镇 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 其 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 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 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秸秆综合 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 域范围,到2012年 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 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 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 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 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 觉性。 十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4 ─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 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 止露天焚烧秸秆和 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 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 占航道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 院或者 省人民政府批准,在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设区的市、县(市), 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 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 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 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 及秸秆禁烧 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5 ─ ─ 6 ─
法律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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