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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拥军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四章 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 改革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 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 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 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 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 机构统筹协调、指导、 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组织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 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 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 抚恤优待 对象排忧解难。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 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 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 、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 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 属 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尊崇军人的氛围。 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 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 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 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和完善军民融合 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 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 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 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 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 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 物资供应 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 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 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 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 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帮助驻高山、海 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 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 施等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 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 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 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 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 (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 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 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科技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 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七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 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 严厉打击危害国 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 维护 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 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 安综合 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 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 过隧道免缴通行费;停放在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免缴停车费。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 庭悬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庭,在新兵 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 欢送、欢迎等仪式。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入伍 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祝贺慰问军人 家庭并予以宣传。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介绍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自主就业、创业。 第二十一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 牺牲的烈士举行 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烈 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城镇和农村 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 均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发放,且家居农村的不得低于户 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百。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 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 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 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 百分之 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 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 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 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 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按照《军人抚恤 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 《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工 资的二十倍。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 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 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 础上,由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 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 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 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 或者定期补助金标 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 外, 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 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不 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 或者定期补助 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 原则,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 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 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 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受中央军 事委员会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中 央军事委员会授权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中 央军事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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