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预报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
的损失,维护城市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
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1-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预
报预警、应急处置和隐患治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
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人身财
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顺应自然的理念 ,
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预防科学、预
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快速、治理有效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
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
算。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
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
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确
定人员与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
练、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
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
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 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
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 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
全气象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推进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政 策措施和
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统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布局,开展气象灾
害防御业务合作和科学技术研究, 提升气象灾害联防联治 水平。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 ,
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和 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灾避险
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防灾避险意识,提
高自救互救能力;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 备,
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灾
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
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 收集、灾害
-3-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气象
灾害防御信息、技术等市 场服务,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
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
本市鼓励和支持保 险机构开发气象灾害保 险产品,引导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气象灾害保险。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加
强对气象灾害信息 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 享目录,建立气
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化、公安、规
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 农业
农村、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以及铁路、
公路、民航、通信、电力等单位负责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
地质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森林火险、农业灾
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每五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
-4-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 种类、次数、强度和
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 普查,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风 险
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发展 改
革、应急管理、规划自然 资源、交通、水务等部门,根据上一级
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防灾减灾救灾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情况,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中 长期防御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 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时,组织 编制机关应当进行气 候可
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科学确定
和调整规划内容,并就城乡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 基础设施
建设等内容,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灾害易发区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 要纳入城乡规划中
的禁止建设区域或者限制建设区域。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规划时,应当结合本市气象
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科学确定规划内 容,依法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论
-5-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审批部
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并征求气象主
管机构的意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 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在制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道路、桥梁、
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时,制定部门应当 充分考虑气
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分情况,设定
气象灾害设防标准,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
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 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依法向社会公
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
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
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交通、通信、危险
-6-化学品、有线电视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景区、商场、
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
建立日常检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国 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
活动提供气象服务保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 重大活动造成的
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 负有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应急救援人员
开展培训,提高应对气象灾害的 决策和处置能力。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科 普资料,并会
同市教育、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文化旅游等
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 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
展气象灾害防御指 南的教育培训。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
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公益宣传。
第三章 预报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突发
-7-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完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气象灾害监
测信息网络;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农产品生产区等
区域,增加自动观测等设备设施,建设气象灾害实时和实 景监测
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 数值天气预报的开发
应用,完善气象灾害分区预报预警 方法,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
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 布机构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的职责、 程序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 向有
关部门通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 布机构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交通
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 播机制。
有关媒体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准确 播发或
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紧急情况下,广播、电视、电信、互
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滚动字幕、加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中 断正
常播出、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
防御知识。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景区、商场、学校、医院、社会
-8-
法律法规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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