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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保 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1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 本条例。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 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 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 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 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护工作,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委员会,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 职责: (一)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2 ─(三)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 保护工作。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 导下,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护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 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加 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 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布相关公益性广 告,并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 第八条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 3 ─ 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 履行职责、义务,对实 施见义勇为的人员 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见义 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扬、激励。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表现 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 侦破重 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 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4 ─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 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 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 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 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公 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直接确认。 第十二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 发生之日起 两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 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级公安机 关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 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和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 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 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 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经调 查核实,对事实清 楚、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 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调 查核实时,见义勇为 受益人、知情人 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 事实。 第十四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 迹和贡献,对见义勇为人 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5 ─ (二)嘉奖; (三)记功;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 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见义勇 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 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 授予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 授予省“见 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和市“见 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 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 迹突出、在本地区有 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授予其 见义勇为称号。 见义勇为称号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 期开展见义勇为称号的 授予和申报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 员,应当及时授予和申报见义勇为称号。─ 6 ─对需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申报。 第十七条 被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级 劳动模范待遇,被授予省、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 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 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颁发 奖金,奖金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 可以给予见义勇 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并可以为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办理人身 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 会组织按照规定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除见 义勇为称号以外的奖励。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 迹,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 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 进行,将见义勇为 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 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7 ─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 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 房等方面,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先救治、后收 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 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 期间的医疗、交 通、护理等有关费用,有加 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 依法承担,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 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 时支付;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 的,按照下列规定 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支付,所受伤病、并发病症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由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 支付; (二)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 支 付; (三)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或 者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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