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1
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
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作如下决定 :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 ,适
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 ─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
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
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
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
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
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
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
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
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 2 ─生态环境、供水、卫生、 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
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 查评
价、饮用水源地保护 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
(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 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
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 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 配和水源工程建设
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 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 监督
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 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
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 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
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 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
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
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 由省人民
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 影响饮用水源地安
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调水沿线及湖库─ 3 ─ 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
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
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 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
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
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和国家有关标准、规 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 生态环境、供水等部门进行 科学论证,提出意见,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
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由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 他饮
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
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生态环境、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
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 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
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
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 急饮用水─ 4 ─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 两个以上相对独
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 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
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 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
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 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
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 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
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 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 监测预
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
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 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 监测,依法发布水
文情报预报。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
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
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 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 生态环境、供水等部
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 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
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 止,并由相关部
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
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 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信息。─ 5 ─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 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
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 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
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
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 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
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 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
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
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
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 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
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 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
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 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
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 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
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
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6 ─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
污染防治法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
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 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
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
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
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 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
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
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 他建设项目,或者从
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7 ─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
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
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
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
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 他建设项目,或者
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
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
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
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法律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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