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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4月2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2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 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 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 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 、 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 3育的原则。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 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 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 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 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 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 提供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 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市宗 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 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4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 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 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 登记。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按照各自的章 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 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 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 对信教公民进行 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反映 信教公民合理 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 度,规范教务活动, 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 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引导宗教院 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 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 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 体制定的规章制 度。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 我国宗教 中国化方向, 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 适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 符合当代 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人 士教育培养,通过宗教院 校教育 培养、国民教育和 短期培训等途径,提高宗教教职人员 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 意识、公民 意识。 市宗教团体 可以根据本宗教的 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 宗教留学人员。 5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设立、变更、 撤销和合 并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 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 终止法人 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 培养; (二) 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 人员以及信教公民进行教育 培训; (三) 开展宗教学 术研究。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应当制定 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 并报 经市宗教团体同 意。 宗教院校 招生应当根据 考生本人自 愿的原则, 经当地宗教 团体推荐,通过 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四条本市宗教院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宗教 团体提出 聘用计划,包括拟聘用人员 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 任教期限等信息,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 材料。 市宗教团体 对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审 核;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出 具审核意见,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国家宗教事务部门 审查同意后,宗教院6校到本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 手续。 第十五条市宗教团体应当 履行办学主体责任, 明确宗教院 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 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 要的办学 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 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 需 的教学场所、 设施设备,并为宗教院校 专职教师提供必要的工 作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和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 “寺观教堂”)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在宗教院校外 开展宗教教育 培训,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 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 教育培训,应当 报区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 批准之日起十日内, 报市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依法 登记,供信教公民 在本市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的 寺观教堂 和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市寺观教堂与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 分标准,由市 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 7合理宗教活动的 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 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 所布局设置建议, 经区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综 合平衡全市情况提出意见,并由市、区规 划管理部门 统筹考虑 纳入相应的 城乡规划。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 引导宗教团体以 购买、租赁等多种 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供 给问题。 第十九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 拟设立 的宗教活动场所所 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 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申请设立其他 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 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对申请设立 寺观教堂的,提出 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市宗教 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所 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登记,取得《宗教活 动场所 登记证》。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 开展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不得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 新建建筑物,应当 经 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同 意后,依法办理规 划、建设等审批 手续。 改建或者 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 现有布局和功 能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 意8或者不 予同意的决定。 改建或者 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 现有布局和功能, 属于寺观教堂的,区宗教事务部门 审核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 意或 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属于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宗教事 务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 意或者不 予同意的 决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法人 登记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 经市或者 区宗教团体同 意后,并报经区宗教事务部门 审查同意,可以向 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法人 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证》记载的名称 申请法人 登记。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 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并在宗教团体指导下 做好以下工作 :  (一)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资产、会 计、档案和治安、 消防、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 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 度; (二)教育信教公民 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制度; (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 每年第一 季度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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