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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办法 ( 2006 年 10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2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河道管 理条例 〉 等 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 、 预 报 、 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 气候资源利用 、 气象 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 、 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 , 把公益性气象服 务放在首位 , 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 点 , 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 , 完善气象预报 、 预 警系统 , 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的准确性 、 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 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 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 预算 。 第五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 ( 以下统称 气象主管机构 ) 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 民政府领导下 , 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气象 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 , 培养和引进气象 人才 , 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 , 普及气象科学 知识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 、 气象灾 害 、 气候变化 、 空间天气 、 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 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 加强国际 、 国内气象合作与 交流 , 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海洋 、 水务 、 民航等部门编制的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 , 经 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 ,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 , 应当遵循合理布 局 、 有效利用 、 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 与 城市规划相衔接 。 第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 , 在相关的 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 02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建 、 改建 、 扩建建设工程的 , 其建设项目规划报 批时 ,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 的意见 。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 内 , 提出审查意见 。 新建 、 扩建 、 改建建设工程 , 应当避免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 ; 确实无法避免的 , 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 并采取相应 的措施后 , 方可建设 。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 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 设施 。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 程 ,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 、 国家基本气象站 的 , 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 准 ; 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 , 建设单位应当报 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对比观测 。 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 、 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 护标准 。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 享系统 , 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 理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 、 共用服务 。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 气象探测的海洋 、 水务 、 民航等部门的监测机 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 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 当定时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的气象预报 , 每 天不少于四次 ; 在主要节假日或者重大社会公 共活动前 , 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的气象预报 , 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供分时 段 、 分区域气象信息以及空气质量 、 火险等级等 气象指数的预报服务 。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 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 气象信息 。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 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 。 利用广播 、 电视 、 报纸 、 互联网 、 电话 、 公共 视屏等媒介播发公众气象预报 、 天气实况和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 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 并标明发布 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 不得擅自增删 、 改动有关 内容 。 广播 、 电视 、“ 中国上海 ” 门户网站等媒体收 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后 , 应当即时播发 , 最迟不得超过十五 分钟 。 机场 、 车站 、 码头 、 旅游景点 、 主要交通干道 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 , 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 众气象服务评价工作 , 接受公众对气象服务质 量的监督 。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 当结合本市天气气候特点 , 及时提供下列专业 气象服务 : ( 一 ) 根据农作物种植 、 水产养殖等农业生 产需要 , 对高温 、 寒潮 、 干旱 、 暴雨 、 连阴雨 、 台 风 、 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 、 分析 、 预报 , 为农业部 门提供服务 ; ( 二 ) 根据防汛需要 , 对台风 、 大风 、 暴雨等 进行实时监测 、 分析 、 预报 , 为防汛指挥机构指 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 ( 三 ) 根据港口 、 海上作业以及内河 、 海上 运输的需要 , 对台风 、 大风 、 大雾等进行实时监 测 、 分析 、 预报 , 为港口 、 海事 、 渔业等部门落实 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 ( 四 ) 根据道路交通 、 旅游出行等的需要 , 对高温 、 寒潮 、 大雾 、 台风 、 暴雨 、 降雪和道路结 冰等进行实时监测 、 分析 、 预报 , 为公安 、 交通 、 121 2018 年第七号   ( 总第 294 号 )市政 、 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 作提供服务 ; ( 五 ) 根据水 、 电 、 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 , 对 持续高温 、 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 、 分析 、 预 报 , 为供水 、 供电 、 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 对措施提供服务 ; ( 六 ) 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 。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 、 引发重大疫 情等的突发公共事件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 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 , 组织开展现场气象跟踪 监测 、 预报 , 为有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做好 服务 。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 置的建筑物 、 构筑物 、 设施 、 场所 , 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 筑物 、 构筑物 、 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投入使用 。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 计 、 施工 ,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 、 公路 、 水路 、 铁 路 、 民航 、 水利 、 电力 、 核电 、 通信等专业工程设 计 、 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 油库 、 气库 、 弹药库 、 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 竹 、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 雷电易发 区内的矿区 、 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 构 ) 筑物 、 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 , 以 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 需要进行 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 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和竣工验收由市 、 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未经 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 , 不得施工 ; 未 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交付 使用 。 房屋建筑 、 市政基础设施 、 公路 、 水路 、 铁 路 、 民航 、 水利 、 电力 、 核电 、 通信等建设工程的 主管部门 , 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 管理 。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 、 事 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 、 维护工作 ,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 经检测不合格的 ,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 行整改 。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聘物业管理 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 的日常巡查工作 , 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 , 应当及 时报修 ;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定期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 行检测 , 经检测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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