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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 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2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 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 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 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 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 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 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 3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 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 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 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 种 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 益宣传。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九条本市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低收入困难家庭、 支出 型贫困家庭、 特困人员、自 然灾害受灾人员和 临时救助对象, 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 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 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家庭财 产标准规定的本市 户籍家庭。4第十一条低收入困难家庭, 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范围, 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 产符合本 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 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 户籍 家庭。 第十二条支出型贫困家庭, 是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在 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 市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 产符合本市 低收入困难家庭申 请专项救助财 产标准规定的本市 户籍家庭:  (一)家庭可 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 用等必需支出后 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 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 (二)家庭年医疗费 用支出在家庭年可 支配收入中的占比 达到或者超过规定 比例的。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 是指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 户籍 老年人、 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 无劳动能力; (二)可 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 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 产标准规定 ;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 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 能力。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受灾人员, 是指因本市行政区 域内发生 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 到严重影响的人员。 5第十五条临时救助对象, 是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 者个人 :  (一)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 成员突发重大 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 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 户籍家庭 或者家庭 成员持有本市居 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 致 基本生活暂时 出现严重困难的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三)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 特 殊困难,暂时 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 致基本生活 陷入困境的个 人; (四)生活 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以下简称流浪乞讨 人 员)。 区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 情况,规定 遭遇其他 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 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其 在本市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差额, 按月发 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中的老年人、 未成年人、 重度残疾人 大重病患者,通过 配发实物或者 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6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医疗、教育、 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 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低收入困难家庭有医疗、教育、 住房、就业等特 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低收入困难家庭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情形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有医疗、 住房等特殊困难的,按 照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对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情形的支出型贫困家庭 按照其家庭可 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 用等必需支出后,在 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 均可支配收入与本市 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 差额,按月发 放生活救助金 ;医疗、教育费 用等必需 支出超过其家庭可 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按月发 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九条 对特困人员,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提 供基本生活条 件; (二)对生活不 能自理的 给予照料; (三)全 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和相关 补充 医疗保障计划 ; (四)对 在本市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 构就医所产生的费 用 经基本医疗保 险、城乡居民大 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商 7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 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用,予 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 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 中的未成年人年 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 者高中教育( 含中等职业教育) 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对完全 丧失生活自理 能力的特困人员,一 般实行集中供养 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 料服务;有一定生活自理 能力的特困人 员,可 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 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相关社会救助 待遇与居民 消费价格指数 联动机制。 在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达到规定条 件时,对 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 享受生活救助的 支出型贫困家庭、 特困人员, 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 低收入困难家庭 中六十周 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对其个人 缴费部 分给予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成员参加本市 少儿住院医疗互 助基金等 补充医疗保障计划的,对其个人 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救助对象 在本市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 险目录范围内并经基本医疗保 险、城乡居民大 病保险及补充医 疗保障计划、 商业保险支付后的基本医疗自负费 用,按照 下列 规定, 给予医疗救助 :  (一)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成员, 按照规定 比例给予相应的门(急) 诊和住院医疗费 用救助;8(二)对 支出型贫困家庭 成员,按照规定 比例给予相应的 住院医疗费 用救助。 第二十二条对需要住院治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成员、低 收入困难家庭 成员和支出型贫困家庭 成员,医疗机 构应当按照 本市有关规定 免收或者减收其住院押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 成员和支出型 贫困家庭 成员在指定医疗机 构发生的医疗费 用,属于医疗救助 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 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 需要急救但身 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 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疾病应急救助 所产生的费 用,由医疗机 构按照有关规定, 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 支付。 第二十四条对在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高 中教育( 含中等 职业教育)和 普通高等教育 阶段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成员、 低收入困难家庭 成员、特困人员 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采取减免相关费 用、发 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 勤工助学、送教上门等方式 给 予相应的教育救助,保障其基本 学习、生活 需求。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收入、财 产、住房面积等标准规定的 住 房困难家庭和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发 放廉租住房租金补 贴、配租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等方式, 给予住房救助。 对宅基地住房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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