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
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
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 —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
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
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
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
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 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
施和标志。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
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3 —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
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
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
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 要采取地质灾害防 范措
施的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本行政
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 度防灾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 排必要的防治经
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 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会 同气象主管部门发 布。— 4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向社会发 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边界设立
明显标志,并 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 下水超采区和 禁采区,由省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采 取预防措施,防止 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 爆破、 采矿、 削坡、抽取地下水、
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 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可能造成地质环
境破坏、 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并按 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 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立 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
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 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
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 成因和治理责任由 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 属于人为活动 诱发的,其治理责任— 5 —和界定工作 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认定结论有争议的, 可以向上一
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 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
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
当按批准的治理方 案施工。治理方 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 审
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
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相应的资质 证书。政府 投资的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竣工后,由原 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其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 竣工
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
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 向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 告。— 6 — 第十八条 采矿 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 边开采边恢复的
原则,对 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 时进行恢复治理。采
矿权人停办或者关 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 成有关水土保持、 植被
恢复、土地 复垦和环境保护等 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 权人履行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和 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诱发
地质灾害的,应当及 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并
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 措施,防止灾害 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 度报告,应当 反映
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责任,
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 复垦方
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基金,对在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活
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 问题进行治理 恢复。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
予以保护 :— 7 —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
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
石产地以及 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
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的 申报、管理 权限、建设
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 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
遗迹自 然保护区由 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 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内 砍伐、放牧、狩
猎、捕捞、 采药、 开垦、烧荒、 开矿、 采 石、挖沙、取土以及 擅自修建
与地质遗迹保护 无关的建( 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
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 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 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内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 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 先— 8 —提交申请和活动 计划,经保护区 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从事上 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 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
动总结的 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内开 辟旅游景
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国
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
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内开展 旅游活动,应当服从 该保护
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 造成地
质环境破坏或者 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治理; 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 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所需费用
由责任单位 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
法律法规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11-19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0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0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44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