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湖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部
分条款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2 —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
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3 —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
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
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
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
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
(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
(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
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
(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 4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 革、 经济和信息化、 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
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
(二)公 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
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工 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 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
主管部门对建 筑扬尘、 矿山扬尘、 道 路扬尘、 物 料堆场扬尘等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 农业、林业生产 活动大气
污染防治和废 弃物综合 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 城市管理、公 安、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清单由本级
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 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任务完 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 成情况纳— 5 —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年 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 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 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 空气质量达到国 家和本省规定标
准、环境 空气质量 不断改善地区的财政转 移支付力度;鼓励省内
区域间采用资金支持、对 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 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 科技等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大气污染 来源、成因、变化 趋势及治理 技术的研究,推
广大气污染防治 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 科
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
护主体责任,建 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采取源 头预防、过 程
控制、 末端治理等有 效措施,防止、减 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 绿色、低碳、 节
俭的生产和生 活方式, 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 新闻媒体、学校
应当加 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
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 意识。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6 —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 成情况,依法 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大气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实施 情况的检查,依法加 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统一高效、分工明 确的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加 强执法队伍建
设,提高监督管理能 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经济、 技术条件,制
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或者对国家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 项目
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 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名录中
的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 单位、集中 供热设施的 燃煤热源生产 运
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 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排污 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 7 —明的污染物 种类、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
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
染物。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逐步削减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国家确定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外,省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需要,
确定本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主 体功能区规划,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 解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到排污 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分 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本省在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前提下,按
照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 权交易。
第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
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约谈下级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 向社会公开 约谈情— 8 —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
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网,对大气环境质
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
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 范,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 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
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 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名录中的大气污
染物实施监测。原 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大气
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
网,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对 自动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准 确性
负责。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 备;禁止违反环境监测 技术
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
排放监测 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
法律法规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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