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6年9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
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
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2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 (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
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 咨询、 招标代理、 采购、 供货等单位取得
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
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
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
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
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
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
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
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
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 3 —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
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
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
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
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
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 、
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
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
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审计机关的要 求,编制政府
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 并书面告知有关— 4 —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 具
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
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 生的城市
基础设施、 保 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
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 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
部审计机 构和社会审计机 构进行审计, 并组织对有关机 构出具
的审计结果进行审 核。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下,按照相关规定委 托社会审计机 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 送
审计机关。受委 托的社会审计机 构应当对其受委 托事项的审计结
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 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 合
法情况进行 抽查;对审计结果 失实或者发现有 违法事项的政府
投资项目,应当 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并可以对 该政府投资项目
直接进行审计。— 5 —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 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 被
审计单位按规定提 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 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 具
审计结 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 杂确有必要 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
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六十日;情况 特别重大复 杂的,
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 被审计单
位应当自 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 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 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 开透明的原则,组
织符合法定资质和 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 介机构,或者 聘请具
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 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
方式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 介机构,并加强
对社会中 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审查复 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 介机构
工作结果作为审计 证据的,应当进行复 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
果所形成的审计结 论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 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 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不得以 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 收取费用。建设单位
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 托社会审计机 构进行审计所需 经费列入项
目概算。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 列内容:— 6 — (一) 履行基本建设程 序情况,包括是 否按照规定程 序办
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 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 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
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 否办理了审批 手续,资金是 否按照规
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 否规范、 健
全,是 否按照项目法人责 任制、 招标投标制、 工程监理制、 合同管
理制的要 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 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 否
符合国家投资政 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 件组织建设
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 否符合国家相关规
范标准,人员配 置、安全 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
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 价格、 规格、
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 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
是否合理等;
( 七)土地利用和 征收情况,包括 土地利用是 否符合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等;— 7 — (八) 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 否按照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
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 体工程建设是 否同步和有效等;
( 九)工程 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 价条款、项目进度 款支付
和办理结算是 否符合工程计量、计 价法律法规,工程 款计量计 价
的依据是 否真实、 充分等;
(十)投资 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 选择若干项实施
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 绩效审计,结
合可行性 研究报告检查建设效果是 否达到了建设预 期,分析影
响投资效益的各 种因素,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和
环境效益, 并提出改进 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事 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
接有关的代建、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 咨询、 招标代理、 采购、 供
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 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
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 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检查 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 业务和管理等资 料以及相关— 8 —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 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
事项;
(三)向金 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 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
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 存款,并取得有关 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 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 收支
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暂停拨付
直接相关的 款项,责 令被审计单位 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 六)法律、法规 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 前款规定的职权 时,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
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后,应当提出审
计报告, 并事先征
法律法规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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