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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 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 维护、 安全鉴定、 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 改变用途和结构等 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 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 燃气、 供热、 电力、 供排水、 通信 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属地 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2应急管理、 财政、 自然资源、 规划、 城乡建设、 城管执法、 地 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 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房屋 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 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 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 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 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 性能指标、 使用 与维护保 养要求、 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 筑的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在法定设 计文件规定的 该房屋建 筑的使用年 限内由开发建设单 位承担。 但因使用不当、 第三 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损坏除外。 房屋的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 与建设单位 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3第八条 房屋所有 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 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 权人 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 权人与实际使用人、 管理人不一 致的, 房屋所有 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的约定为由 拒 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 计要求和房屋 权属证明 记载的用途使 用房屋 ;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 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 (三)按照规定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 ; (四)治理危险房屋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 对房屋及附属 物的安全检查 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由于房屋使用安全 问题造成他人 生命财产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禁止任何人实施 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 (一)开 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室; (二) 拆改公共建 筑中具有抗震、防 火功能的墙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 得擅自实施 下列影响房 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 (一) 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 筑主体上开设 洞口 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 窗尺寸; (二) 超过设计标准和规 范增加房屋使用 荷载; (三)在房屋 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 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 述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原设 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设计单位提 出设计方案,委托 施工单位按照设 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 办理相关建设 手续 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 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 分的检查、 维修、 养护等日常管理 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 进行监督,发 现有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一 款行为的,应当 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 时向 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房屋专有部 分的 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教育、 卫生健康、 文化和旅游、体育、 交通、 商务、 5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 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 院等公共建 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 全检查。 对检查发 现的公共建 筑安全隐患,相关职 能部门应当 通报公共建 筑所在地的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还应当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 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专 业技术人员、 检 测仪器设备、 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向市房屋使 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 立的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工程质量检 测机构的检 测资质证书及 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 能力的证明文件 ; (二)经过 计量检定的检 测仪器、设备 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 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 人的土建 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 (四)管理制 度及质量 控制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 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依法 独立开 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和其他 符合条件的单位作 出的鉴定结 论是认定房 6屋使用安全 状况的依据,应当 客观、真实反映房屋使用安全 状 况。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认为房屋使用安全 存在隐 患的, 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 符合条件的单位 申请鉴 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人 或者业主大会 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 出申请。因装修等行 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 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 的隐患,行为人 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毗邻利害关系人可 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受 到危害的房屋 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 符合条件的单位 申请鉴定: (一)房屋 达到设计使用年 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达到设计使用年 限当年委 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此后每五 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 (二)房屋 遭受自然 灾害或者事故后出现异 常,仍需继续 使用的 ; (三) 拟进行房屋结构改造、 增加房屋设 计荷载或者改变 使用性质的; 7(四) 出现房屋结构开 裂、 变形、 地基不 均匀沉降等危及房 屋使用安全 迹象,以及其他 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 ; (五)加 装电梯等设施设备 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 (六)其他依法应当 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十七条 实施城市 轨道交通、 隧道、 地下管线、桩基、 开 挖深基坑、爆破、较烈震动和 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在开工前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对施工区域 周边影响范 围内的房屋 进行施工 影响鉴定, 并按规定 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对施工区域 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进 行安全鉴定,将鉴定 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 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 进行 周边房屋结构安全 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 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 托人承担,人为因素 导 致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建 筑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人或者因施工造成 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 ; 拒绝委托鉴定的,责 令其限期委托,限期内仍不委托的,由所 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 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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