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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8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 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种植和养 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1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 宜、植护并重和城市绿地总量只增不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城市绿化 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和志愿服务等 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 执法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 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 公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本市城市、县 城规划区内的居住小区应当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 树木花草和破坏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管理服务联 2 系方式。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 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 统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各 类绿地范围 的控制线(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 统规划修 改、重大建设工 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公 共利益确需调整绿 线的,应当在 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的 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国 家、省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 提出新旧 城区、主次 干道、居住区、公 共服务场所等新建项目的绿地 率 指标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编制符合本市 气候条件和地域 特点的树种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以 乔木为主,优先 选用乡土树种, 选育、引 3 进新品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 比例,合理 配置乔木、灌木、 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 物多样性。 已建成公 共绿地的主 要树种、主 要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 更;确需变更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评估、论证变更方 案,并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 案进行施工。设计方 案确 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 规划、 同步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 案建设,在主体工 程建 成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节内完成。 三个月内 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或者已出让六个月以 上未开 发的待建地,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其进行绿化 覆盖。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 新建、改建、扩建工 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 标准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所 缺面积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地 点、期限进 行异地补绿。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 广场、城市主次 干道两侧沿线单位 及住宅小区, 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 逐步拆 4 除围墙,建设 街头绿地;新建住宅应当实行 街区制,不 再建设 封闭式住宅小区, 共享城市绿化资 源。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桥梁、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 施,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 前款以外的新建建( 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 立体绿 化的既有建( 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立体绿化 技术规范、奖励 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 家、 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绿地养护 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 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管理机 构或者政 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 苗圃、花圃、草圃 等生产绿地,由投资人 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 (三)单位附 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 或者业主委 托的物业服务机 构 负责; 5 (五)其他城市绿地由权 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六)养护管理责任不 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 零星 树木,由城市管理部门 确定养护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 立绿化管理 档案,按照绿地养护 技 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 维护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责任情况进 行监督,并给予 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 性质或 者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规划调 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确需占用城市绿 地的,应当按法定 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应当 就近易地补建相 同绿化标准、不 低于原有 面积的城市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须经城市管理部门 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地 手续。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 置、面积和期限占用, 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 示。占用 期满后,应当 清理现 场,限期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 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三十日 前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 度。永久保护绿地在以 下 区域中确定: 6 (一)公园、 沿江(河、湖) 风光带、广场; (二) 山体、江(河、湖) 堤绿地和 湿地; (三) 森林公园、生态公 益林(带)、自 然保护区、 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 ; (四) 具有保护 价值的成片林地; (五)其他需 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的 确定、变更,由城市管理部门会 同城乡规 划、国 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名录,经 同级人民政府 核 定,报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 永久保护绿地区 域设置显著 标识,注明永久保护绿地 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 位等内 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 土资源、城 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城市 山体保护 专项规 划,确定城市 山体保护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 列入保护 名录的城市 山体开挖或 者改造,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等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 专家对其进行 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重大行政 决 策程序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 新建各类管线、建 (构)筑物等应当 避让现有树木、绿地。 确实无法避让的,建 设单位在施工 前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部门,研 究处置方案,制定 7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 养护技术规范对养护 范围内的树木进行 修剪。其他任何单位 或 者个人不 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对城市绿地内 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 通安全及影响行人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 修剪。 因树木生 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管 线权属单位 应当会 同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 修剪。 因抢险救灾等处理应 急事故需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 或者 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 险情排除后四十 八小时内应当报 告城市 管理部门及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树木。 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 按规定的审批权 限报经城市管理部门 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经批准 砍伐树木的, 申请人应当在施工 现场明显位 置设置 标牌公布砍伐树木的相关 信息,接受社会公 众监督。 经批准 砍伐树木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 “伐一补三”的原 则,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在 指定的地 点补植相同品 种、相应规 格的树木,并保 证树木成 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科研院所加强城市绿化植 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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