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
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
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
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
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
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
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
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
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
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
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
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或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
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
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
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
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
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
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
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保障河
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条 航运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时,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有关设计和计划应 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 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时,应 当兼顾航运的需要 并事先征求航运部门 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 意见。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经批准的除外)、 鱼池、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的建 筑;
(二)从 事造成壅水和冲刷、淤积河道等不利 影响的生
产活动;
(三) 损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和河道地 质监测
等设施;
(四) 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
(五) 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营造护堤防 浪林除外);
(六) 非管理人员 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或者妨碍河道管
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砂、取土、淘金,必须 报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
作业方 式进行,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缴纳管理费。涉及其
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 堆放物料、停靠船只、
通行车辆、修建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 使用
单位或个人 按有关规定负责 养护或缴纳占用河道工程 养护
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 列区域内 采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区嫩江堤防 迎水面100米以内;其 他江河
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 床凹岸、堤防 险工地段和河道
整治工程 100米以内;
(二)大、中、 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 游500米、
300米、200米以内;公 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
游200米以内;
(三) 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
(四)水 文测流断面上下 游500米至1000米 以内;
(五) 因采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势的不 良改变及 影响正常
生产、生 活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及其他设
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经批
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 堆放物料和采挖矿产、砂
石,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等活动,对防洪及其 他
单位用河 造成影响或者经 济损失的,应 支付采取补救措施
所需的全部 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阻水障碍物由
市或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 汛
指挥机构责 令设障者在规定 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
依法强行 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 承担。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拦水
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的防洪标准 提出处理 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
在规定 期限内改建或 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 扩)建河道 排污设施的, 排污单位
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再向环保部门 申报。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
市城防堤护堤地, 西、南堤迎水面设计堤 脚外各100
米,背水面设计堤 脚外不小于100米;东堤迎水面50
米、背水面30米;其余嫩江江段和 雅鲁河、绰尔河及 诺
敏河、二龙 涛河等大 型堤防迎水面堤 脚外不小于50米,
背水面堤 脚外不小于30米;其他江河堤防护堤地, 迎水
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背水面堤 脚外不小于20米。具
有防洪堤作用的 铁路路基,为路基坡脚两侧各30米。
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堤防及护堤用地,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 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 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在堤防及护堤地范围内, 严禁下列行为:
(一) 损毁堤防、护 坡、护岸、 涵闸等水工程建 筑物;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 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
草皮,砍伐林草,进行 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采砂
挖窖、挖筑鱼塘、钻探、打桩、开采地下资源和 考古发掘活动;
(三) 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
栏;
(四)机 动车辆在堤防 混凝土路段行驶(防汛检查车除
外)或在其 他堤身泥泞期间行驶(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
公安、 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有关规定 缴纳费用。
(一) 临时占用堤防和护堤地 晾晒物资、堆放物料和集
市贸易活动的;
(二) 新建或改建 穿堤、跨堤、占堤(包括护堤地)建
筑物的;
(三)利用堤 身(含马道)做 乡路、公路的;
(四) 铺(架)设管道、 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 坝)、护 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 码
头的。
第二十一条 规划、土地部门及 乡村在河道管理范围划 拨
用地时,必须 留出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
和堤防护堤地。护堤地主要用于 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
及发展围堤经 济。
第二十二条 嫩江、 雅鲁河、绰尔河堤防 背水面300米
以内,其 他江河堤防 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不准 擅自从事打深井、钻探、爆
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 危害堤防
安全的 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 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并
组织营造和管理,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砍伐或者破
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护堤、护岸 林进行抚育、更新及用于防
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 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
则,由各级人民政府 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 闸和排涝等
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
维护管理 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 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 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
与堤防工程建设、 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管理, 任何部门
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纠正其违法行为,责
法律法规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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